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23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前三項之規定,若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次修訂所增設之大法庭制度,並因應未來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實施,爰增設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各級法院之案件分配及代理次序決定,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定為之。
具體之分案,應於法院內設置之公開場所行之;分案之結果,並應使當事人即時知悉。
法官受理訴訟案件違反前二項規定而有礙於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者,應依相關訴訟法規之規定,賦予當事人必要之救濟機會。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五條規定不當侵害當事人針對違法之案件分配尋求救濟的途徑,已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予刪除。

二、新增本條規定之實質內容。

三、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維護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提昇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茲增設第五條之規定,明訂法院案件分配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當事人就案件分配所應享有之程序權,並明定法院分案違反規定且有礙於當事人訴訟權保障時,應賦予當事人必要的救濟機會。例如,依相關訴訟法規定,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異議為裁定,並使當事人得即時抗告,賦予事前救濟之機會;或由當事人就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為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賦予事後救濟之機會。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前條規定所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有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負責審理由各庭依本法裁定移送之案件。

前項大法庭,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另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各八人分別組成之。大法庭之庭員,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分別推選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最高法院院長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之審判長時,應由其他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原大法庭庭員有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而缺額者,按原推選之次序依序遞補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最高法院透過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僅區分民事庭與刑事庭,更已各自形成數庭。無論係在民事庭或刑事庭的體系內,各庭所持法律見解,彼此不相拘束,導致針對許多法律問題,呈現各庭見解不一的現象,不僅嚴重損及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所應具備之「統一法律見解」功能,更使得在最高法院審理的個案,竟存在「案件所受分配之『庭』的不同」而存在「適用不同法律見解導致勝負結果完全歧異」的射倖性,實有不妥。

二、為謀改正,並與本次修正廢止舊有的判例制度相配合,特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使目前最高法院各庭裁判出現法律上見解歧異的現象,得透過審判機關以裁判方式,予以消除,發揮最高法院所原應具備之「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確立裁判的可預測性,並建立終審法院裁判之公信力。

三、本次增設之大法庭,基於業務及專業分工之需求,分為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惟本於「最高法院」之終審法院性格,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八人,則由全體民事法官及刑事法官分別推選。獲選為大法庭之法官,乃事先確定,並採任期制。獲選法官僅在大法庭召開時,擔當大法庭之案件審理裁判工作,平時則仍各自隸屬各庭,參與一般審判工作。

四、針對最高法院院長及大法庭之庭員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而不能參與大法庭之審判時,就遞補之順序,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各庭因審理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於評議時所形成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

最高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裁定,無論准駁,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各庭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之裁定,大法庭受其拘束,不得更行移回原來承審之庭或交由其他庭審理。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之案件審理,原則上仍由各庭擔任,由大法庭審理者,乃屬例外,茲明定大法庭審理之案件,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於評議時所形成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為基本要件。

二、案件是否移由大法庭審理,由原受理案件之庭的五名法官,以合議之裁定為之。就此裁定,性質上原受理案件之庭得發動職權為之,且享有相當之裁量權,無論准駁,均不宜事後再為爭執,更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三、為賦予當事人較為優厚之程序保障,茲參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自「三名法官合議」(three-judge panel)改由「限定的全院法官審理」(limited en banc hearing)之法制(例如,參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 Rule 35),使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並要求法院無論係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於裁定前,均應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案件經移由大法庭審理後,當由大法庭自行作成終局裁判,不得移回原承審之庭或移由其他庭審理,爰明定於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理裁判,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言詞辯論,除檢察官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前項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於民事大法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三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於刑事大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對訴訟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具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於言論辯論前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審理,乃係涉及具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問題、統一最高法院自身法律見解之歧異或有變更尚存有效判例之時,始例外採用之審理裁判方式,可謂均係涉及高度重要的法律問題,為求慎重並真正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茲明定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辯論,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律問題,除檢察官外,自應由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審理,多涉及具普遍適用性之原則上重要法律問題,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為協助大法庭作出最為妥適之裁判,茲參酌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賦予大法庭裁量權,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允許具有專業知識或資格之學者專家,針對法律問題或法律解釋之政策面影響,於言論辯論前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我國目前之判例制度,係在我國法治水準處於落後狀態的時代背景下,為補正法制缺漏並因應實務需求,由終審法院擔負「司法兼立法」之功能,所沿襲發展迄今。惟現行判例制度,不僅與我國當代憲法原則多有扞格,亦不符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衡諸我國目前的法治發展狀態,實不應繼續抱殘守缺。針對不當阻礙個案正義與法律續造之判例制度,爰予廢止。至於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由本法新設之大法庭制度予以取代,以回復司法裁判原應有之本質。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所由生之具體個案事實可資查考,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見解之適用,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刪除後,最高法院不得再行選編判例。至於已依法選編為判例者,為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僅在其無法符合「判決先例必須與個案事實」相結合的情況下,予以廢止;其餘判例,仍維持其效力。

二、效力經繼續維持之判例,若其於日後具體個案之適用將造成不當結果,自應由承審個案之最高法院該庭,依職權移由本法新設之大法庭審理,予以變更並統一法律見解,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一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提請第七十九條之會議或由該會議所授權之會議,以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使「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而有必要時,得「變更」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固有其司法權效率運作之考慮;然而,在允許以「他項事故」此種概括要件變更之情形下,使發動認定之權限完全集中於院長一人,可謂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宣示「分案機制必須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的憲法要求。

二、為了防止此種權限可能出現之濫用,除了保留院長「發動」之權力外,爰將其餘決定之權限交由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法官會議或由法官會議所授權之會議(例如於法官會議下所設置之法官事務分配委員會),以過半數之決議同意的方式行使。
第八十二條之一
各級法院於不牴觸憲法、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

各級法院依前項規定訂定補充規範時,應於施行前二個月公告其草案內容,賦予公眾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補充規範,應於生效施行前十日公布其內容,並刊載於公報。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為維護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針對案件的分配,應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並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

二、由於各級法院之職務範圍、組織規模、案件數量、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於不牴觸憲法、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的範圍內,各級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的事務,得於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以符合實際需求。

三、各級法院依本條規定所訂定的補充規範,不僅影響法院內部事務之運作,且涉及人民訴訟權益的保障,宜在正式施行前,賦予公眾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為修正檢討之依據;同時,為貫徹分案透明之要求,此等補充規範自應事前公布並刊載於公報,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裁判,應於評議結束後,由持過半數意見之法官,推舉其中一人主筆裁判書,並記明主筆法官之姓名。

前項裁判,其他參與評議之法官,持協同或不同意見者,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判書初稿完成後五日內,個別或共同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與裁判書一併宣示、公告及送達,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最高法院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避免由持少數意見之法官撰寫判決書之不自然,爰增設「評議後決定裁判書主筆人制度」。按在評議之前無法得知評議結果,自應於評議後形成多數意見時,再決定主筆裁判書之法官。

二、為促使我國最高法院法律審之裁判,得以真正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應允許參與評議之最高法院法官,就法律於個案之適用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爰增設第二項規定。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既屬最高法院之裁判,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時,故意違反本法及相關訴訟法之規定時,依本法負有司法行政監督之責者,應依法官法規定主動進行究責。
立法說明
為強化法官遵守本法及相關訴訟法規之執行機制,避免出現類如「最高法院法官蔑視立法者誡命,實質上根本不行言詞辯論」之情形,茲增設本條規定,在法官故意違反行為規範要求時,課予依本法負有司法行政監督之責者,依法官法規定啟動相關究責程序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