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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郁方等24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者,其容積率應比照商業區,但原容積率較高者,以原容積率計算。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開發用地內之建物所有人參與開發者,主管機關應參酌開發區周邊住宅租金水準,提供房租補助,其發放之方式、期限與金額,由各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訂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三項,明訂聯合開發區內之住宅區土地,其容積率比照商業區,減少住戶在聯合開發後,在室內空間上的損失。

二、增訂第九項,援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的先例,在聯合開發期間,給予建物所有人合理的房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