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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公共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升文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公共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並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第七條規定之業務;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臺,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鑒於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公視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公視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公視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公視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於第二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於第二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頻道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視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定意旨,增列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視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定意旨,增列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文字意旨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表明;第二項規定與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同,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文字意旨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表明;第二項規定與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同,爰予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頻道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必載之節目及廣告,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前項必載之節目及廣告,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順利收視該臺節目,爰於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
三、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等平臺依必載規定播送,仍應事先取得各節目及廣告於該等平臺播送之授權,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增加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順利收視該臺節目,爰於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
三、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等平臺依必載規定播送,仍應事先取得各節目及廣告於該等平臺播送之授權,爰明定第二項。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政府機關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視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四、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五、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六、介紹新知及觀念。
七、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當選他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政府機關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視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四、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五、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六、介紹新知及觀念。
七、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當選他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公共電視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不能置外於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定公共電視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其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內容未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帶動本國影視產業之提升為公共電視設立宗旨及基本義務,爰增訂公視基金會必須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之規定。
六、第二項新增。公共電視係政府編列預算,獨立自主經營之屬於國民全體之媒體,故其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及其他轉投資事業時,亦應秉持此一精神,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旨,明定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以維護公視基金會權益。
七、第三項新增。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項當選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效果。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公共電視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不能置外於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定公共電視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其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內容未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帶動本國影視產業之提升為公共電視設立宗旨及基本義務,爰增訂公視基金會必須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之規定。
六、第二項新增。公共電視係政府編列預算,獨立自主經營之屬於國民全體之媒體,故其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及其他轉投資事業時,亦應秉持此一精神,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旨,明定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以維護公視基金會權益。
七、第三項新增。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項當選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效果。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服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二章
組 織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原住民籍及客家籍董事至少各一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非員工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或通訊科技相關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或通訊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非員工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或通訊科技相關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或通訊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三人至十七人。
(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特定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保障原住民籍、客家籍及員工董事名額之規定。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三、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非員工董事與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檢察總長、審計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四、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五、為確保公共電視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三人至十七人。
(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特定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保障原住民籍、客家籍及員工董事名額之規定。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三、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非員工董事與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檢察總長、審計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四、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五、為確保公共電視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材設備、節目製作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受託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八、政府捐助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之人。
九、非本國籍者。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材設備、節目製作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受託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八、政府捐助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之人。
九、非本國籍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公共電視媒體獨立自主精神,第一款明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惟考量公共電視媒體有引領建構國內電視數位化環境,並有經驗傳承之責任及義務,常有研發廣電新技術及市場營運新模式之需要,仍需學術界協助,故於第一款但書例外規定公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均得擔任董事。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公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因本屬公視基金會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且公視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延,爰增列但書規定,不限制其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之資格。
五、第四款文字酌修。
六、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七、公視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因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或擔任其他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等職務者,因業務接觸而影響公視營運,爰增訂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為彰顯公共電視媒體獨立自主精神,第一款明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惟考量公共電視媒體有引領建構國內電視數位化環境,並有經驗傳承之責任及義務,常有研發廣電新技術及市場營運新模式之需要,仍需學術界協助,故於第一款但書例外規定公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均得擔任董事。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公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因本屬公視基金會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且公視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延,爰增列但書規定,不限制其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之資格。
五、第四款文字酌修。
六、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七、公視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因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或擔任其他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等職務者,因業務接觸而影響公視營運,爰增訂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各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七、決定投資與第七條業務有關之事業。
八、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九、訂定、修正經費財務稽查及公視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決定董事長提名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遴聘、解聘。
十一、決定總經理提名之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解聘。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四、決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然人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
十五、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
十六、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十四款人選,應符合他事業之經營需要,並應具有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各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七、決定投資與第七條業務有關之事業。
八、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九、訂定、修正經費財務稽查及公視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決定董事長提名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遴聘、解聘。
十一、決定總經理提名之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解聘。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四、決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然人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
十五、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
十六、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十四款人選,應符合他事業之經營需要,並應具有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四款文字酌修;第九款前段規定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款款次變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既屬董事會職權,其解聘亦應屬其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並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或投資相關業務等事項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事項且影響其財務健全,其決定權限應交由經審慎提名評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較為妥適,爰新增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因其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職權,責任重大,其人選自應由董事會決定。
(六)第十五款新增。因應公視基金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華視)股份,明定公視基金會有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義務。
(七)第十六款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例亦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為督導公視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公視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助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五、第四項新增。為免影響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營運績效,明定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應具備企業管理等相關專業。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四款文字酌修;第九款前段規定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款款次變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既屬董事會職權,其解聘亦應屬其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並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或投資相關業務等事項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事項且影響其財務健全,其決定權限應交由經審慎提名評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較為妥適,爰新增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因其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職權,責任重大,其人選自應由董事會決定。
(六)第十五款新增。因應公視基金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華視)股份,明定公視基金會有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義務。
(七)第十六款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例亦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為督導公視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公視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助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五、第四項新增。為免影響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營運績效,明定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應具備企業管理等相關專業。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避免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明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如有使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避免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明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如有使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九條第二項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九條第二項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推選之。
董事長應為專任有給職,並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職務。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董事長應為專任有給職,並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職務。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推選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公視基金會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最大股東,對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規劃,爰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以達整合整體公共電視頻道資源之目的,惟限制兼任董事長職務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明確界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之期限。
六、第六項係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董事長係基於董事身分而當選,自無規定任期之必要,爰刪除「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之文字。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推選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公視基金會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最大股東,對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規劃,爰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以達整合整體公共電視頻道資源之目的,惟限制兼任董事長職務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明確界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之期限。
六、第六項係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董事長係基於董事身分而當選,自無規定任期之必要,爰刪除「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之文字。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公視基金會應檢具證明,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提出辭職者。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者。
公視基金會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提出辭職者。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者。
公視基金會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決議者,其應負責之董事,違法情節重大,且危害公視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有即時解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另董事主動辭職獲准者,亦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下各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四、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如未依前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為免損害擴大,應許主管機關限期公視基金會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二、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決議者,其應負責之董事,違法情節重大,且危害公視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有即時解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另董事主動辭職獲准者,亦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下各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四、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如未依前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為免損害擴大,應許主管機關限期公視基金會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於原任期內死亡者,公視基金會應於董事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備查。
董事因前條規定經行政院院長解聘或死亡致董事總額未達十三人、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出缺致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各未達一人,或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之員工董事變更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因前條規定經行政院院長解聘或死亡致董事總額未達十三人、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出缺致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各未達一人,或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之員工董事變更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董事死亡時之報備程序。
三、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確立各項董事出缺或變更時,應行補聘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六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董事死亡時之報備程序。
三、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確立各項董事出缺或變更時,應行補聘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六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視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且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視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且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二項增訂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四、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新增。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必影響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推動,爰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五、第四項新增。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情形。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二項增訂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四、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新增。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必影響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推動,爰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五、第四項新增。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情形。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查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常務監事準用之。前條第七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一、審查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常務監事準用之。前條第七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設監事會,爰於第一項增訂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之職權及監事會之職權,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總經理一人代理之。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總經理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為綜理公視基金會經營各類事務,協調公視基金會各頻道分工合作,以發揮公共電視媒體最大成效,爰參採具規模之國外公共電視媒體組織架構,增訂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人數及選任方式。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為綜理公視基金會經營各類事務,協調公視基金會各頻道分工合作,以發揮公共電視媒體最大成效,爰參採具規模之國外公共電視媒體組織架構,增訂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人數及選任方式。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董事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提出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二、管理公視基金會之營運,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報業務執行狀況。
三、提名各電視臺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
四、每年向董事會提出執行績效報告,並公開上網供公眾查詢。
五、其他依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應由總經理執行之業務。
一、依董事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提出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二、管理公視基金會之營運,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報業務執行狀況。
三、提名各電視臺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
四、每年向董事會提出執行績效報告,並公開上網供公眾查詢。
五、其他依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應由總經理執行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總經理掌理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總經理掌理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總經理代表公視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總經理違反前項規定者,為不適任之行為,因而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並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總經理違反前項規定者,為不適任之行為,因而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並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總經理處理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行為,因而致使公視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總經理處理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行為,因而致使公視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且不得執行或擔任公視基金會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酌修文字。
三、為使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化,爰規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須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酌修文字。
三、為使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化,爰規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須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