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24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8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李慶華等17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6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潘孟安等20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1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條,將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正為農業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保險費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之。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明定: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保險費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但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條文但書之規定。

二、明訂65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健全五都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訂,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農民健康保險地方政府負擔費用移由中央負擔。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或領取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立法例,規定已受領之給付亦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依據本條例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秩序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