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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較輕微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三、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較輕微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三、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
於前條第二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以違反前項第五款論。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
於前條第二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以違反前項第五款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因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因被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視同情節重大,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四、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因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因被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視同情節重大,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四、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