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18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風險與是否為適應症外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立法說明
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業已修正,如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之適應症外用藥,若產生藥害,亦得申請藥害救濟。為保護病人權益及用藥安全,避免醫療糾紛之發生,規範醫師應告知病人用藥風險與是否為適應症外用藥。
第十四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前項交付之藥劑為適應症外用藥,醫師應以書面確實告知病人用藥風險,以保護病人用藥安全。
立法說明
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業已修正,如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之適應症外用藥,若產生藥害,亦得申請藥害救濟。為保護病人權益及用藥安全,避免醫療糾紛之發生,增列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適應症外用藥,醫師應確實以書面告知病人用藥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