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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師停業期間之規定,以利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該人員之管理。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師停業期間之規定,以利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該人員之管理。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所引項次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醫學院、校學生。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醫療機構實習者,其實習年限,自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者,始得實習;其實習年限,為通過學歷甄試之日起五年內。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醫學院、校學生。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醫療機構實習者,其實習年限,自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者,始得實習;其實習年限,為通過學歷甄試之日起五年內。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未就實習醫師之實習年限設有規定,乃有醫療機構長期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之醫學系畢業生提供醫療服務,爰參酌助產人員法、心理師法等其他醫事人員法規,明定醫學系畢業生之實習年限為五年,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並就在校學生、國內醫學院(系)畢業生及持國外學歷者等於第一款分別情形加以規定,以利適用。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就外國醫師為應我國醫療發展、醫學技術臨床交流及對外國醫療援助等需求,而應邀來臺從事短期臨床交流者,例如新醫療技術、檢查、檢驗等實務操作示範,或基於國際醫療需求及援助,派遣醫師至本國臨床進修等,如要求其應先經我國醫師考試及格始得執行醫療業務,於實務上將形成窒礙,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交流期限,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
三、現行第三項配合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二、就外國醫師為應我國醫療發展、醫學技術臨床交流及對外國醫療援助等需求,而應邀來臺從事短期臨床交流者,例如新醫療技術、檢查、檢驗等實務操作示範,或基於國際醫療需求及援助,派遣醫師至本國臨床進修等,如要求其應先經我國醫師考試及格始得執行醫療業務,於實務上將形成窒礙,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交流期限,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
三、現行第三項配合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