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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30人 100/11/1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而為藥物之使用,應以書面確實告知病人用藥風險,以保護病人用藥安全。
立法說明
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業已修正為: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非適應症外用藥若產生藥害,亦得申請藥害救濟。為保護病人權益及用藥安全,避免醫療糾紛之發生,爰增列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非適應症外用藥,醫師應確實告知病人用藥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