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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23人 100/11/0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依據本條例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秩序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