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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大千等22人 100/10/21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不影響節目編製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並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新興商業促銷手法日趨廣泛,顯見這種行銷模式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是資源合理分配之重要推手。然而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訴諸鉅額罰鍰,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者閱聽權益,甚至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

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

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