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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