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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滄敏等17人 100/10/14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應交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攬裝修,並在向自來水事業申請竣工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竣工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方得供水。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第一項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來水管承裝商,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訂有明文。為落實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確實交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攬裝修,以保障施工品質及用水衛生安全,並參照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為顯例。為期法規之周延性,並期執行上之可行性,及明訂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明訂本項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