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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蔡煌瑯等16人 100/05/2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立法說明
一、「世界遺產公約」將世界遺產分為文化遺產、自然遺產及複合遺產。惟世界遺產之分類亦產生些許問題,如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不易切割……等。此外,世界遺產委員會於1992年另立「文化景觀」一類,係因其具有雙重性格,故獨立於文化遺產、自然遺產及複合遺產之類別外,此亦是由於世界遺產之類別無法涵蓋之故。

二、本條之修正係採列舉之方式定義文化資產,可能會因為時代的變遷而頻於修法,若採世界遺產之分類又恐不易切割,為使我國文化資產之定義不易遺漏並能與世界接軌,應採取列舉及概括之併行方式,爰建議增訂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