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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協助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工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勞工主管機關,並輔導該工廠限期改善。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協助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工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勞工主管機關,並輔導該工廠限期改善。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由於工業安全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委會非經濟部,且依據勞動檢查法規定,惟有勞委會或由其授權相關機關設立的勞動檢察機構才能進行勞動檢查;由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被授權設立勞動檢查機構,而對一般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基於政府一體的概念,身為工廠管理輔導的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工廠的工業安全衛生亦需積極的協助責任。
二、由於工業安全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委會非經濟部,且依據勞動檢查法規定,惟有勞委會或由其授權相關機關設立的勞動檢察機構才能進行勞動檢查;由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被授權設立勞動檢查機構,而對一般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基於政府一體的概念,身為工廠管理輔導的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工廠的工業安全衛生亦需積極的協助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