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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持文化資產保持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前項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持文化資產保持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基於公法上「保護規範理論」以「公務員執行勤務乃法有明定,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權利」的民意主流,提出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律之「公民訴訟程序」引入本法,並冀望文化資產能藉由人民或公益團體之公民訴訟得到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