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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淑慧等16人 099/12/10 提案版本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非董事而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董事係採取形式認定方式,必須具備法定職稱且經法定程序選任,而實務上盛行以榮譽董事長、總裁等特殊稱謂冠予某些實質上控制公司經營之人、或有大股東不願具名擔任董事,卻以其他人頭擔任董事,實際上操控公司之經營。

二、如此類幕後董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有害於公司或第三人時,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課以民刑事責任,反而由無實質決定權的傀儡董事,就該幕後董事之行為向公司或他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且幕後董事有權無責,對公司治理、股東及債權人都將造成莫大損害。

三、爰修正第八條條文,明訂幕後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