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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開始時審判長應宣示時間及案由,終結時應宣示裁判主文。
評議開始後,審判長應督促各法官發表意見,並得就該案重要問題,指定法官發表意見。
評議開始時審判長應宣示時間及案由,終結時應宣示裁判主文。
評議開始後,審判長應督促各法官發表意見,並得就該案重要問題,指定法官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開始及終結之程序。又終結時宣示裁判主文,有防止錯誤之作用。
三、增訂第三項,乃使各法官均應發表意見,並有答覆審判長詢問之義務,使評議不再徒具形式。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開始及終結之程序。又終結時宣示裁判主文,有防止錯誤之作用。
三、增訂第三項,乃使各法官均應發表意見,並有答覆審判長詢問之義務,使評議不再徒具形式。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裁判之評議,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均不公開。
立法說明
本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由絕對不公開主義改為相對不公開主義,但與美國等國家及我國大法官對評議意見均採「公開主義」仍有極大差距,為符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個別負責」之意旨,爰修正為終局裁判宣示即得公開,以符公平、公正、公開之時代要求。
至終局裁判宣示前不許公開,則係評議結果尚未因宣示羈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避免法官意見外洩引起不當干涉,影響司法公信所必要之限制。
至終局裁判宣示前不許公開,則係評議結果尚未因宣示羈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避免法官意見外洩引起不當干涉,影響司法公信所必要之限制。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受命法官應於裁判評議之二日前,作成裁判書草案,連同卷證送審判長核閱,並於評議時宣讀之。
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應閱覽卷證,並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應閱覽卷證,並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裁判評議之準備事項。
三、民事訴訟法修正,延長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日期,明定宣示裁判應本於已作成之裁判原本為之,並於宣示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十一條),係製作裁判書時較易發現調查之疏漏而重開辯論,及防止交付原本遲延,並使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有充分了解案情時間,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補充規定,以強化評議之功能。
四、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發參加評議之各法官,以便其於受命法官宣讀草案時邊聽邊看,並作註記,以利發言。爰增訂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有閱覽卷證之義務,並明定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以求評議詳實。
二、明定裁判評議之準備事項。
三、民事訴訟法修正,延長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日期,明定宣示裁判應本於已作成之裁判原本為之,並於宣示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十一條),係製作裁判書時較易發現調查之疏漏而重開辯論,及防止交付原本遲延,並使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有充分了解案情時間,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補充規定,以強化評議之功能。
四、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發參加評議之各法官,以便其於受命法官宣讀草案時邊聽邊看,並作註記,以利發言。爰增訂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有閱覽卷證之義務,並明定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以求評議詳實。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評議,應先議定事實,次應議定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最後議定裁判主文。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法官對於裁判之法律上理由,有協同或不同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要旨,由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作成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評議,應先議定事實,次應議定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最後議定裁判主文。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法官對於裁判之法律上理由,有協同或不同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要旨,由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作成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現行規定,引起評議只決定裁判主文之誤解,亦為造成裁判品質低落之主因,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時應先議定事實,以加強確認事實之功能。次應議定適用法律作成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以免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始為議定裁判主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作成決議之補充規定,依次改為第三、四項,內容不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第二項之作成裁判法律上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少數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協同或不同法律意見要旨,經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以免影響訴訟之速結,並示評議之公正。至限制字數則係便於當事人了解主旨,避免法官寫作冗長,不慎失言,引起指導訴訟等爭議。
二、本條現行規定,引起評議只決定裁判主文之誤解,亦為造成裁判品質低落之主因,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時應先議定事實,以加強確認事實之功能。次應議定適用法律作成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以免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始為議定裁判主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作成決議之補充規定,依次改為第三、四項,內容不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第二項之作成裁判法律上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少數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協同或不同法律意見要旨,經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以免影響訴訟之速結,並示評議之公正。至限制字數則係便於當事人了解主旨,避免法官寫作冗長,不慎失言,引起指導訴訟等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嚴守秘密。
評議開始時,應錄音、錄影至評議終結止。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終局裁判宣示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或觀看錄影光碟。但不得抄錄、攝影、影印、重製或公開播放。
評議開始時,應錄音、錄影至評議終結止。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終局裁判宣示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或觀看錄影光碟。但不得抄錄、攝影、影印、重製或公開播放。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 「應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嚴守秘密」,以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配合。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評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存真相,防止流於形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而修正。明定錄音、錄影光碟,不得聲請重印或公開播放,以免衍生其他事故。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評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存真相,防止流於形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而修正。明定錄音、錄影光碟,不得聲請重印或公開播放,以免衍生其他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