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99/12/23 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
第四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其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調整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之劃定,係依河川水系與地理環境為主。目前全國十七個農田水利會中,除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外,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各農田水利會之事業區域除宜蘭、花蓮、臺東及屏東等四個農田水利會為一縣一農田水利會外,其他十三個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均有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情形。

二、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後,將衍生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而產生主管機關管轄競合之爭議。

三、為解決上述爭議,並利農業水資源運用、調度之協調及澇旱災害預防、應變等運作順暢,且絕大多數農田水利會亦認為,主管機關過於分散歧異,不利農田水利事業之整體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本屆會長、會務委員之任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本屆會長、會務委員之任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避免選舉活動頻繁,於過渡期間調整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會長任期,與其他劃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一致,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調整任期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修正通過)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其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第三屆直接選舉就任後,調整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另實務上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之劃定,係依河川水系與地理環境劃設為主,爰增訂「河川水系」為劃定條件,以符實際。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在直轄市區域,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在直轄市區域以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輔導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在直轄市區域者,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另所定各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利,及第三項所定違反規定時之處置措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法令」一併修正為「法規」。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另第二項依實務運作情形,會員未履行義務時,係由農田水利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該農田水利會對其會員為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故農田水利會停止其會員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係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照案通過)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須具備本通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條件中,已明定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始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文字,並與第一項整併。另為使各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交通費、郵電費有明確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作為發給之依據。

二、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考量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並非行政機關,由該聯合會訂定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議規則規範各農田水利會之議事,究屬不宜,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基於依遴派而產生之會務委員,其任期均已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新增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授權內容,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照案通過)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停權處分,對會員權益之影響重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定明應經會務委員審議。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三、實務上會務委員會之職權之一,主要係議決會員之陳情案件,與請願法所定請願之事項及程序,究屬有別,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請願」修正為「陳情」,並移列為第七款;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

四、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審議或議決事項,並無其他法令另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予以刪除。

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六、第四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者」字。

二、修正第二項之授權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三、基於依遴派而產生之會長,其任期均已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外,另查現行依據本條授權訂定者,計有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二種法規命令,爰予定明。又後者亦適用於農田水利會組織內之技工及工友,爰將「職員」修正為「員工」,爰予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其他各農田水利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並加強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參酌現行實務,並因應金融機構改革後之現況,及配合第三十九條「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名稱,爰予以修正。
(照案通過)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於第一項明定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及符合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另明定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以符現況。

二、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目前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係由臺北市政府主管,並依臺北市政府所定法令運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運作所定法令有所不同。為使農田水利會統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制度銜接順利,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逕予適用現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法令,將造成運作困難,爰明定一定期間內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之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制度維持不變,並責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討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預(決)算編制辦法等相關法規,以利該二農田水利會於本通則修正後順利運作。以目前臺北市政府所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為例,該辦法第三條所定臺北市政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辦理業務檢查一節,本通則修正後,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三種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簡稱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應辦理法人登記,其章程及下列相關辦法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三、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序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有關現行條文序文所定應辦理法人登記及章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授權依據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並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另第四款所定「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部分,為農田水利會執行業務所需訂定之細節性或內部之自律規定,因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無庸於法律規定,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