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本法所稱法院,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第六項規定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查現行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業依上開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第一項公證處佐理員之職務原列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提存所主任及佐理員。提存所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提存所主任之職稱。
二、目前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目前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登記處主任及佐理員。登記處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登記處主任之職稱。
二、地方法院登記處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地方法院登記處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人事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人事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地方法院業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政風室,由人事室移撥副主任及佐理人員員額,改置政風室主任及科員,辦理政風事項。為使其法制化,爰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地方法院設政風室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副主任編制及人事查核等文字;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定其職等;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佐理人員職稱。
二、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為避免各地方法院人事室業務勞逸不均,第二項得分股辦事,宜以法院案件量及業務量為基準,爰將直轄市地方法院修正為第一類地方法院,以期妥適。
二、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為避免各地方法院人事室業務勞逸不均,第二項得分股辦事,宜以法院案件量及業務量為基準,爰將直轄市地方法院修正為第一類地方法院,以期妥適。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各機關設會計室、統計室者,其單位主管職稱應分別為會計主任、統計主任。為期法律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主任職稱;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並定其職等。
二、第二項規定,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地方法院人事室之規定體例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地方法院人事室之規定體例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於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於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酌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政風室主任等輔助單位主管之列等,調整資訊室主任職等,以資衡平。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第一項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第一項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增列後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之條文修正草案,已與行政院會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核先說明。
二、第四項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二、第四項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