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直轄市、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立法說明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高人口密度之地區,其目的係為避免頻繁之民眾活動影響處置設施之營運安全。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其所屬區尚非均屬本條例規定之高人口密度地區,為維持選址條件之客觀要素無差別適用,俾利場址遴選作業之進行符合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將直轄市亦予納入選址作業。
第十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爰於第一項增列直轄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須經直轄市議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於第一項增列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區或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之區或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之區或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區或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有關回饋金之分配亦應納入直轄市及其所屬之區,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區、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有關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後,其公告之處所,配合修正增列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及區公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後之直轄市納入本條例之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