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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宜臻等21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因原住民、智能障礙、資力或其他事由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但被告以外之人已為其選任辯護人或羈押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辯護之重要性不亞於審判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儘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不僅有助於其自由權益之維護,對於發現真實以及促進之後訴訟進行的效率,亦有助益。同時,任何人均應公平享有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不應因貧富之差距而使辯護權之保障有所差別,因此在偵查階段,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亦應享有請求國家指定律師援助之權利。惟考慮到國家財政負擔以及目前律師公會等相關體制能否全面配合的現實問題,最低限度凡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者,如被告無資力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均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刑訴法第37條之2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使偵查中預定被聲請羈押之被告,事先知悉自己享有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爰參酌日刑訴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卷證之內容與被告嫌疑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有事實足認閱卷、抄錄或攝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辯護人不服檢察官就前項聲請所為之限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嫌疑人及被告雖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惟因辯護人無法知悉案件偵查的相關資訊,無法為有效協助防禦之活動,同時考慮到與偵查機關之間因蒐集證據武器的懸殊所造成的資訊不對稱的狀態,適度賦予辯護人有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的機會,顯較合於程序的公正。惟為顧及對於偵查的衝擊,宜先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案件,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持有的卷證資料。因此,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該卷證之內容與被告嫌疑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有事實足認閱卷、抄錄或攝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維護偵查的效率,得容許檢察官予以限制。

三、為保障前項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避免檢察官不當的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辯護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或私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如作為證據使用,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法院亦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現行法規範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理由,係基於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之理念,於審判時使用該證據亦有違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來看,有排除此類證據使用必要之故。惟除傳統違法證據排除之外,實務上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證據、使用本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造成隱私權等基本權侵害(即德國法「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及單純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等具體情形,亦有討論證據應否排除使用之實益,然觀諸首揭傳統違法排除理論,顯無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實有必要針對此三種型態之證據排除法則,另設適當之規範。

三、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係依據國家間國際書面協定或互惠原則,由被請求國依照其國內刑事程序法取得,基於尊重被請求國之司法主權,原則上不應否定其證據能力。然由於各國法治標準不一,如不分個案情形而一律肯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可能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因此,如證據之使用未達最低限度之人權基準時,基於國際間人權保障與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應有考慮排除使用此類證據之必要。其次,相對於既有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而言,該法則之目的在避免因法制差異導致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之證據,無法取代既有之排除法則;復考量前述對於被請求國司法主權尊重之要求,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實應定位為補充性、例外性之排除法則,其要件設定及個案解釋方面,亦以從嚴解釋為妥。再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位階,從學理之正當程序論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等實務見解所示,係屬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問題,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既為避免因法制差異而導致證據之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故其理論位階,亦應求之於憲法層次;且由於此類證據於取證階段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故其排除法則之建構,顯應從評價階段探求其內涵。

四、如依我國現行法制、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國際人權標準(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所揭示之原則,並考量此類證據之取證型態及例外從嚴之解釋方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及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應為本法則之核心價值。因此,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理論根據,應界定為如使用該證據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有考慮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之餘地;至於所謂「侵害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之具體標準,參照日本、美國及德國現況,應留待將來實務累積個案見解而形成。

五、基於上述理由,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使用我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外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及單純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型態,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為妥,並與第一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相區別,以形成我國法之證據排除體系,爰參酌前述規範設定標準及現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其中「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即包含我國及外國公務員合法取證兩種取證類型)。另外,為區別外國公務員違法取證與合法取證之情形,並賦予其程度不同之排除標準,於增訂本條第二項後,第一項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擴大解釋為包含外國公務員,併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因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因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依照傳聞例外之學理,傳聞證據於具備(必要性necessity)及可信性(reliability)之情形下,得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因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必須符合上述要件始得肯定其證據能力。現行法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例如:本案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或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等),並無設置任何容許要件之規定,實有違上開學理之要求,爰配合現行法之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典型之傳聞證據,基於上開第一項說明同一理由,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前二條以外之陳述,陳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關於前二條以外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現行法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要件始該當傳聞例外,惟對於其他第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例如:在國外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作成之陳述筆錄或書面、辯護人記載關係人陳述之書面等),未能一併納入上開條文予以規範。為期適用之周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二、我國與外國依據條約、公約等國際書面協定,或依互惠原則而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所取得之審判外陳述,其作成主體可能為外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或其他第三人,由於法制差異之故,其身分資格本難與我國相當身分之人同等視之,自難直接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判斷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僅能視為其他第三人之地位予以規範,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由於境外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牽涉國與國間外交關係甚鉅,實施程序較國內訊問繁瑣耗時,如嚴格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與「特別可信情況」之要件,恐加重舉證方之證明負擔;再者,由國與國間進行之司法互助程序具有公開、官方之性質,在實施過程中通常亦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爰規定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爰刪除「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等文字,以將本法新增訂之傳聞例外規定,納入同意證據之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六
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作成之筆錄,經被告或辯護人在場而無異議,或有錄音錄影或其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人員實施現場勘察結果作成之書面,如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依法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作成之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若採一律排除此類書面作為證據使用,恐不利於事實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檢察官依本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具有強制勘驗之權限,及避免偵查檢察官為證明筆錄製作之形式真實,逐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大負擔,爰規定勘驗筆錄如經在場之被告或辯護人無異議,或有錄音錄影或其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三、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如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七
鑑定人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如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依法接受詰問,並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者,得為證據。

鑑定機關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且法院亦認無傳喚製作人接受詰問之必要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項如左。

三、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性質與前述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相同,原則上應以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始得肯定其證據能力。然就目前實務上委託機關鑑定之案件量而言,如動輒令製作人到庭接受詰問,恐嚴重影響鑑定速度及品質,爰規定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聲明異議而具體指摘其科學上信度及效度;且法院亦認為無傳喚製作人進行反對詰問之必要時,原則上均肯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四、另外,因應本條之增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有關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之例示說明,應予除,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八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以他人陳述之內容作為其陳述,如該他人之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以其他第三人之陳述為其陳述內容時,即屬所謂「傳聞陳述」之傳聞證據類型(例如:證人到庭陳述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被害後向其所為之陳述),於具備供述不能、必要性及特信性時,實有肯認其為傳聞例外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含有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時,如該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且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以他人陳述之內容作為其陳述,且該他人陳述之內容含有其他第三人之陳述,如該他人及第三人之陳述均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五條規定,包含於傳聞證據中之傳聞證據(傳聞中之傳聞),其傳聞之過程如皆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亦即,均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外,日本刑事訴訟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傳聞中之傳聞證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惟學理之解釋及實務判例亦採肯定之見解(參酌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一○三頁),為杜將來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要件。例如,甲曾目擊被告殺人,並將此一事實轉告友人乙,乙再轉述於其妻丙,之後如經丙到庭陳述甲目擊被告殺人之經過,此時如欲採用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者,則甲對乙之陳述,及乙對丙之陳述,均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即是。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十
為爭執被告、證人或其他第三人於準備或審判期日陳述之證明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述各條傳聞例外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中之「公平正義之維護」究係專指「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或兼指「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此攸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實務上迭生爭議,影響法官與檢察官之間角色的不明.為貫澈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落實公平審判,以增強當事人進行為改革基本理念之實踐,爰刪除本項但書規定。惟保留本項前段之規定,蓋縱使證據調查及事實之呈現已委由當事人主導,且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惟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並無改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畢竟屬於法院審判之職責,仍有必要使法院補充性的就當事人所呈現之事實,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以澄清真實。換言之,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原則上法院固然應受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所拘束,於此範圍內釐清真實,惟此並非表示法院應完全的沈默或袖手旁觀,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呈現出證人陳述內容之不一致或事實不明確之處,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應容許法院得介入或補充訊問證人等等行證據之調查;甚至,法院依當事人調查證據的過程或依其審判經驗,認為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存在,而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的可能者,法院亦得發動職權踰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調查該項證據。但法院於依職權為上開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此項法院補充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基於當事人實質對等之考量,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不利證據之調查為輔,並以先行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為適當。
第一百六十四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物證,得使聲請人提示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辨認。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物證,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防止法院因審判期日前接觸卷證而產生預斷,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現行法關於物證調查時由審判長主導之規定,應有修正之必要。亦即,除調查程序由法院指揮外,應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一方進行提示予訴訟關係人辨認,較為妥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承上開理由,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物證時,此項證物之提示,則宜由法院進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證物如係文書時,由於其本身之外部狀態與內容,均成為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例如:犯恐嚇罪時所寄之恐嚇信,或犯偽造公文書罪之偽造公文書等,此時除辨認該證物之外部狀態外,實有必要向在場訴訟關係人說明該文書之要旨,以明瞭其意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並改列於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
(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使聲請人朗讀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朗讀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
前二項筆錄及其他文書,審判長於經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得令聲請人告以要旨以代朗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朗讀或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一、承前條修正之同一理由,審判長就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使聲請人當庭朗讀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參照前條之修正理由,宜由法院進行朗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另外,如遇文書內容繁雜眾多之案件,逐一就文書內容朗讀可能造成延滯訴訟之結果,為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俾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於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亦得令聲請人僅告以文書要旨代替全文之朗讀,以增進文書調查程序之效率。

四、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朗讀方法為之。爰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人之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報告之情形,當事人有異議者,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理由。
前項當事人再異議而有必要時,非經審判期日,以鑑定人身分依法訊問,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鑑定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原為傳聞證據,如當事人對鑑定經過或結果別無存疑者,固屬無妨,惟當事人有異議者,自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理由。

二、鑑定人之鑑定書面,若當事人別無疑義者,自堪作為證據。至當事人對其鑑定經過或結果如有疑義時,仍須經依鑑定人身分接受反對詰問,始宜認有證據能力。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訴因。

三、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64條之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不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原條文規定被告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故將「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以符實際需要。次因戶籍法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為配合戶籍法之修正,應刪除籍貫之記載,且為配合司法電腦化之潮流,使訴訟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方便起見,仿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增訂記載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以應亟需。

四、為配合本條第三項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不得將卷證併送法院;以及採用「訴因制度」,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受檢察官明示並特定構成犯罪要件之具體事實所拘束,此即「訴因」;又「所犯法條」為檢察官對於訴因事實之法律評價,兩者之性質及拘束法院之效力各有不同,宜分別規定,故將本項第二款原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中之「證據」刪除,「犯罪事實」修正為「訴因」,另「所犯法條」改列為第三款。

五、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禁止起訴時添具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物件,避免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接觸偵查卷證致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偏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起訴狀一本主義」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
訴因,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除前項情形外,訴因之記載,不得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提起公訴之效力。
數個訴因或所犯法條,其事實之基礎共通者,得為預備或擇一記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日本刑訴法第256條第5項、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64條之1之規定增訂。

二、增訂本條,規定訴因記載之方式及內容。

(一)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及明示審判之範圍,檢察官記載訴因時,應儘可能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之方式,以明示並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

(二)基於貫徹預斷之排除,除起訴時不得移送卷證外,同理應禁止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訴因時,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三)所犯法條係對於訴因之法律評價,屬於補充明示訴因之方式,有助於被告理解其防禦之對象,故所犯法條如有罪名時,得同時記載罪名。而檢察官就何種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往往須從所記載之訴因及所犯法條綜合判斷,故當法條之記載不一致或有誤時,如足以混淆訴因之明示而致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應認為起訴無效;反之,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不影響提起公訴之效力。

(四)於採行「訴因制度」後,檢察官固應於起訴書明示訴因,以明確審判之對象及被告行使防禦之範圍,惟關於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等之判斷,雖經綿密之偵查,多少仍難免有不確實性存在,為使檢察官便於提起公訴起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容許檢察官得就數個訴因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之記載。例如,被告雖涉嫌致人於死,惟有無殺人故意仍有若干懷疑時,記載「若非殺人,則為傷害致死」,即以殺人為「本位訴因」、傷害致死為「預備訴因」之先後順序為預備之記載;或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構成背信或侵占難以斷定時,將兩個訴因併列記載為「背信或侵占」,屬於擇一記載之方式。惟基於訴因之明示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容許得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之範圍,不僅是數個訴因之間須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且必須是非兩立之關係或是其中之一訴因係包含於另一訴因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始得為之,故明文限定數個訴因或所犯法條,其事實之基礎共通者,始得為預備或擇一記載。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
檢察官就告訴、告發或請求之案件提起公訴時,應迅速將起訴之意旨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為請求之人。
前項通知,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起訴書,應按被告及辯護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迅速將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
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二個月內,起訴書繕本未送達於被告者,公訴之提起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因被告逃亡、藏匿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起訴書無法送達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日本刑訴法第271條、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63條之規定所增訂。

二、原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起訴書之送達,移置於本條予以規範。增本條文。

三、參酌原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告訴、告發或請求之案件提起公訴時,應迅速將起訴之意旨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為請求之人。並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知,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四、為解決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因檢察官未能送達起訴書予被告所衍生之通緝及訟訟繫屬久懸不決的問題,爰配合刑訴法第320條有關提出自訴狀之規定,將公訴程序對被告起訴書之送達改由法院為之,並配套增訂起訴失效之規範。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書,應按被告及辯護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增訂第四項規定,法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迅速將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

五、被告於憲法上享有受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因此於案件起訴後,為使被告儘速獲知起訴事實之內容,充分準備防禦,如遇有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仍未送達被告之情形,應使公訴之提起,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五項,以落實送達之義務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六、為避免被告惡用前項規定,逃亡或恣意遷移住所藏匿,使起訴書無法補行送達,致起訴失效而享受時效回復進行之利益,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六項,被告逃亡或藏匿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刪除)
立法說明
採當事人主義之立法例,凡有害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訴訟行為,均嚴加禁止。因之,除允許檢察官對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之原訴因為變更或追加訴因外,不許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任意追加起訴獨立之新訴因。本法前條既已引進美、日訴因制度,即應刪除本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至於,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數法院,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則委由法院依法審酌裁定行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起訴效力不及於公訴事實所載訴因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67條之規定增訂。

二、按修正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引進美、日訴因制度,以訴因為審判對象,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受檢察官起訴之具體事實之主張所拘束;即應遵守無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故修正本條文,明確規定公訴事實所載明之訴因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除本法另有規定(參見本法第三百條研擬增訂第五項條文)外,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無資力選任者,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法院認其有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71條之2之規定新增。

二、在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並加強交互詰問制度下,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益顯重要,為使起訴時,被告能及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以準備訴訟,在程序上有必要使法院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無資力選任者,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又,如起訴時被告在押中,此項通知,於移審時可由法官當庭先行以言詞告知之方式行之,自不待言。

三、為瞭解被告是否已自行選任辯護人(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或有無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法院為前項通知時,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以利訴訟之準備,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四、案件若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認被告有接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情形者,如經確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並促進訴訟。

五、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以及加強交互詰問制度下,面對檢察官之攻擊,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益顯重要,依現行法制之規定,審判中被告固得自行選任辯護人,而無資力選任者,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且依前項規定,案件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期日一定要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在場,始得審判。問題在於,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又不符合無資力者得指定辯護人之要件時,難免造成被告防禦上之不利益,且妨礙交互詰問等當事人訴訟活動之進行,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非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期日未自行選任辯護人,且不符聲請指定辯護之資格者,審判長如認為本案被告有接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必要者,應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以儘可能地作到當事人攻防之武器平等。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法院於下列犯罪之被告案件之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受其等委託之律師,聲請參加被告案件之程序時,在聽取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考量犯罪之性質、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後認為適當時,得以裁定准許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受其等委託之律師參加被告案件之程序。
一、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死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之罪。
三、前款所列罪名以外,其犯罪行為包含此等罪名犯罪行為之罪(除第一款所列罪名外)
四、前三款所列罪名之未遂罪。
前項聲請應先向檢察官為之。於此情形,由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通知法院。
法院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受准許參加被告案件程序之參加人(下稱被害人參加人),不該當或顯然變為不該當被告案件之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受其等委託之律師時,或法院依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該被告案件變為不該當同項各款所列罪名時,應以裁定撤銷第一項之裁定。如考量犯罪之性質、被害人參加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後,認為容許參加被告案件之程序不適當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被害人參加」制度係指被告案件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親屬等一定關係之人,得於法院許可後,以被害人參加人之身分參與刑事審判,一方面就案件內容保持與檢察官間之密切溝通,另一方面在法定條件下得出席審判期日,自行為詰問證人、質問被告等訴訟活動,以尊重其等在被告案件程序中之意見表達之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雖有關於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然其得陳述意見之主體或實施訴訟活動之範圍均屬有限,為能充分維護被害人參加人之人性尊嚴,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有關得聲請參加被告案件程序之主體範圍,牽涉被害人方面意見表達範圍之廣狹,對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以下有關得行使告訴權主體之範圍,明定得聲請參加之主體包括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受其等委託之律師。

三、由於被害人參加制度之目的在維護被害人之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參加被告案件程序之客觀範圍,即應基於此一立場設定。因此,本條乃明定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等侵害人性尊嚴為基礎之犯罪,為得聲請參加程序之客觀範圍。

四、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參加人參與被告案件程序後,如其等身分已變更或有變更之虞;或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使案件罪名變更為非得聲請參加之罪名時,法院應以裁定撤銷依第一項所為准許參加之裁定。如裁定准許後因情事變更導致容許其等參加被告案件程序不適當時,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得於審判期日出席。

審判期日應通知被害人參加人。
法院於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有數人,而認為有必要時,對其全體或部分之人,得要求從中選定出席審判期日之代表人。
法院考量審理之狀況、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之人數及其他情事,認為不適當時,得不准許其等於審判期日之全部或一部出席。
前述各項之規定,關於在準備期日進行證人詰問或勘驗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如欲表達被害人方面對被告案件之意見或為詰問證人、質問被告及陳述事實或法律適用意見等訴訟活動時,自必須於審判期日出席始能達成目的,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之規定,明定被害人參加人於審判期日之出席權及受通知權。

二、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有多數時,如同時令其等出席審判期日,可能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產生窒礙,例如:法院空間不足無法同時容納所有被害人參加人,或其等之意見紛歧等等。故為兼顧審理程序之順遂進行,法院認為必要時,應得要求被害人參加人等人從中選任代表出席之人。

三、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除前項之限制外,原則上均得出席所有之審判期日,惟有時亦會發生被害人參加人不適宜出席某特定審判期日之情事,例如:其中部分之被害人參加人可能於日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等等。故法院考量審理之狀況等其他情事,認為被害人參加人之出席不適當時,應得不准許其出席審判期日之全部或一部。

四、為達使被害人參加人得參與被告案件程序、充分表達自身意見之目的,前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證人詰問或勘驗時,亦應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五
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對檢察官就該被告案件之有關依本法規定檢察官權限之行使,得陳述意見。在此情形,檢察官決定行使或不行使該權限時,按必要情形應向該陳述意見之人說明其理由。
立法說明
為正確並適當運用被害人參加制度,以增加被害人參加人與檢察官間之意見溝通,檢察官一方面應以被害人參加人之訴求為基礎,充分發揮公益代表人角色進行適正之訴訟活動,另外亦必須使被害人參加人充分理解檢察官所進行訴訟活動之意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五,增訂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對檢察官權限行使之陳述意見權,及檢察官對此應有之說明義務。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六
法院詰問證人時,如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聲請詰問該證人,於聽取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考量審理之狀況、有關聲請詰問事項之內容、聲請人之人數及其他情事而認為適當後,就有關情狀事項(除有關犯罪事實部分外)中為爭執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必要事項,得准許聲請人詰問該證人。
前項聲請,於檢察官詰問完畢後(檢察官不詰問時,被告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應立即向檢察官表明詰問事項。就該詰問之事項,檢察官除得自行詰問證人者外,應添具意見通知法院。
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為第一項之詰問時,審判長認其詰問與第一項所定之詰問事項無關者,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害人參加人並無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限,充其量僅得於檢察官、律師及法官三方對於證人之詰問時在場聽聞。惟為使被害人方面得瞭解案件之內容而充分陳述意見,乃必須於一定限度內賦予被害人參加人詰問證人之權利,始得克盡其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六,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被害人參加人雖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亦應有所限制以免對法院之審理程序或法庭之秩序產生障礙,例如:被害人參加人預計將於日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如令其行使詰問權,將影響其自身之陳述等。再者,有關詰問事項之內容亦非毫無限制,例如與檢察官舉證之犯罪事實相矛盾之詰問,不僅使發現真實陷於困難,亦對證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因此,此項詰問應限於法院考量審理之狀況、詰問事項之內容、聲請人之人數及其他情事而認為適當後,始得就情狀事項中爭執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必要事項詰問。

三、由於被害人參加人之詰問係定位於檢察官進行詰問後之補充性詰問,故聲請詰問之時期,應於檢察官詰問後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如係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應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結束後聲請;如檢察官不為反詰問時,應於辯護人主詰問結束後聲請。而詰問之事項則應先向檢察官表明,以使被害人參加人與檢察官得以充分溝通意見,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自行詰問或由被害人參加人詰問。

四、又為免訴訟延宕,及對證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審判長如認為詰問與第一項所定之詰問事項無關者,自得限制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七
法院於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聲請對被告之供述為質問時,於聽取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認為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為依本法規定陳述意見而有必要之情形,考量審理之狀況、有關聲請質問事項之內容、聲請人之人數及其他情事而認為適當時,得准許聲請人質問被告。
前項聲請,被害人參加人或其委託之律師應先向檢察官表明質問被告之事項。就該質問之事項,檢察官除得自行詰問被告者外,應添具意見通知法院。
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為第一項之質問時,審判長認其質問與第一項所定之質問事項無關者,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參加人得質問被告之規定,充其量僅得於檢察官及法官質問被告時在場聽聞。惟為使被害人方面得瞭解案件之內容而充分陳述意見,故必須於一定限度內賦予被害人參加人質問被告之權利,始得達成該目的,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七,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被害人參加人雖有質問被告之權利,惟其目的應以使被害人參加人得順利依本法規定陳述其意見為限,例如:對於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五檢察官權限行使之意見陳述等等。因此,法院於准許前,應考量審理之狀況、質問事項之內容、聲請人之人數及其他情事是否適當,始應准許。

三、關於質問之事項,被害人參加人應先向檢察官表明,以使被害人參加人與檢察官得以充分溝通意見,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自行詰問或由被害人參加人詰問被告。又為免訴訟延宕及被害人參加人為必要程度以外之質問,審判長如認為詰問與第一項所定之詰問事項無關時,自得限制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八
法院於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聲請陳述關於事實或法律適用之意見時,考量審理之狀況、聲請人之人數及其他情事而認為適當時,於審判期日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分別陳述意見後,在以訴因所特定之事實範圍內,應准許聲請人陳述意見。
被害人參加人或受其委託之律師陳述意見逾越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時,審判長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參加人得陳述對於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意見之規定。惟為使被害人方面得充分表達對於案件內容之意見,貫徹被害人參加之制度目的,實應於一定限度內賦予被害人參加人得陳述事實及法律適用意見之權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八,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被害人參加人陳述事實或法律適用之意見時點,應在對於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之檢察官就本案依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論告後較為適當,且由於本項制度並不承認被害人參加人有設定訴因之權限,因此意見陳述之範圍,應以訴因所特定之事實範圍內為限,例如:以傷害致死之事實為訴因之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參加人陳述被告有殺意而構成殺人罪之意見即不適當。因此,如被害人參加人陳述意見逾越上開範圍時,審判長自應得限制其陳述。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九
於被害人參加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含同條第五項準用之情形。第四項亦同。)規定出席準備或審判期日時,如因被害人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態及其他情事而認為被害人參加人顯有不安或感覺緊張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他人陪同在場有助緩和其不安或緊張,且無妨礙法官或訴訟關係人之詰問,或要求被告供述之行為,或訴訟關係人之陳述,或對陳述之內容無給予不當影響之虞者,得許可之。
依前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參加人之人,不得妨害法官或訴訟關係人之詰問或要求被告供述之行為或訴訟關係人之陳述,或為對陳述之內容給予不當影響之舉止。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陪同被害人參加人之人,有違反前項規定之不當行為者,得撤銷其許可。
法院於被害人參加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出席準備或審判期日,依犯罪之性質、被害人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態、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被害人參加人於被告面前在場、詰問、質問或陳述,顯有受壓迫而有害於其精神狀況平穩之虞,且認為適當時,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辯護人在場者為限,得在被告與該被害人參加人之間,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
法院於被害人參加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出席審判期日,考量犯罪之性質、被害人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態、對於名譽之影響及其他情事,且認為適當時,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在旁聽人和該被害人參加人之間,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
立法說明
一、被害人參加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雖得出席準備或審判期日,然如被害人參加人有不安或感覺緊張之虞時,恐無法在場為詰問證人、質問被告及陳述事實及法律適用意見之行為,故此時實有使有助於緩和其情緒之人陪同在場,始能達到為上開訴訟活動之目的,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增訂於無妨礙法官或訴訟關係人之詰問,或要求被告供述之行為,或訴訟關係人之陳述,或對陳述之內容無給予不當影響之虞者,得經法院許可而陪同被害人參加人在場之規定,以兼顧被害人參加人之上開需求及審理程序之順遂進行。

二、經法院許可陪同被害人參加人在場之人,如有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行為,將導致訴訟程序之延宕及喪失程序之公平性;法院如發現此種情形時,亦應得隨時撤銷陪同在場之許可,以避免訴訟程序遭受干擾,故於本條第二項明訂該人於陪同在場期間之行為規範,及於第三項明訂法院撤銷許可之權限,以杜爭議。

三、為使被害人參加人得順利於被告案件程序中在場、詰問證人、質問被告或為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陳述,法院如依犯罪之性質、被害人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態、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被害人參加人於被告面前顯有受壓迫而有害於其精神狀況平穩之虞,且認為適當時,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辯護人在場者為限,得在被告與該被害人參加人之間,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

四、為使被害人參加人於審判期日得順利出席為上開訴訟活動,法院考量犯罪之性質、被害人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態、對於名譽之影響及其他情事,且認為適當時,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在傍聽人和該被害人參加人之間,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情形,當事人或辯護人對他造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者,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明異議。逾期聲明者,除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聲明,或不審查其異議顯有違公平正義者外,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關於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以及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法院如認為有綜合其他證據一併審酌之必要者,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得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審判期日集中迅速審理,明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應依整理爭點及證據調查順序等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就他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聲明異議者,發生失權效果之原則;逾期聲明者,原則上於審判期日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於審判期日始聲明異議之證據,因發現在後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及於準備程序聲明者,或法院依職權判斷,倘不准其聲明異議,有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者,法院仍應就該異議為審查。

三、為避免審判期日審判者可能受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的不當干擾或形成偏見,並落實本案犯罪實體的集中審理,爰明定關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爭議,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違法蒐集證據排除之規定,係採權衡原則,而非絕對排除,要求法院應審酌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犯罪之輕重、使用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的影響等因素,始行決定有無證據能力。再者,關於自白有無任意性的判斷,往往與信用性的問題具有密切關係,任意性與信用性並不容易切割。職是,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是否限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由法官合議裁定的問題,宜區別證據能力的類型或性質,異其處理方式。無關聯性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多半經形式上的觀察即可判斷,因此適合於準備程序中即由法院裁定不得作為證據。其次,傳聞書面,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因關涉有無在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的必要,自亦應於準備程序中即行裁定。但關於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特別是供述證據,以及被告自白有無任意性的判斷,法院如認為有綜合其他證據一併審酌之必要者,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後,自可容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再適時進行調查裁定之。

四、原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未修正,依序改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
被告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起訴事實為無罪之答辯時,受命法官應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並於相當期間內向他造開示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並應提出持有證據一覽表。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應先賦予他造知悉該證人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之機會;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證物時,應先予他造閱覽之機會。辯護人除閱覽外,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或辯護人如有不在場或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應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為證據開示及提出證據一覽表後三十日內,通知檢察官,並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就起訴事實為無罪抗辯之案件,原則上應由法院踐行第一審之通常審判程序,而在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構造下,證據調查之範圍、程序及方法,雖應由當事人主導,惟為促進審判效率及落實集中審理,基於訴訟指揮,應由法院適當促進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活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起訴事實為無罪之答辯時,受命法官應曉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序就其主張之待證事項分別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利法院擬定證據調查之順序及方式,並應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相當期間內向他造開示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利行使防禦之準備。並進一步要求檢察官應提出持有證據一覽表,以利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證據開示。

三、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若他造當事人當庭始第一次接觸該證據方法時,對該證據方法之真偽、可靠性等,勢必難以提出質疑或予以有效的彈劾,影響所及,他造當事人將要求法院展延審判期日以利其準備,而造成訴訟之遲延。因此,為使雙方當事人有效準備攻擊及防禦活動,並避免訴訟之遲延,關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預先開示予他造當事人。尤其,為充分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起見,仍有必要進一步明文規定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聲明調查之證據,應預先開示予被告或辯護人,爰參酌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四及同條之十八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要求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應先賦予他造知悉該證人等姓名及住居所之機會;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證物時,應先賦予他造閱覽之機會,且辯護人除閱覽外,並得抄錄或攝影。以資適用。至於,當事人間有利用本項證據開示之機會,不當接觸、干擾或湮滅刑事證據者,按其情節自得分別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現行刑法對此行為之處罰規定似欠周延,爰建議增訂妨害刑事司法罪之規定,以避免因本項規定之運作所產生之副作用。另一方面,為方便法院安排審理之計畫,促進審理之效率及審判筆錄之正確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聲請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記載其所聲請訊問證人等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法院為之,並應向法院陳明訊問證人所需之預定時間,自不待言。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四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製作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應賦予他造先行閱覽之機會。辯護人除閱覽外,並得抄錄或攝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預定於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製作過偵訊筆錄等陳述筆錄或其他書面紀錄(包含以記錄影像、聲音之記錄媒體物上所紀錄之陳述),往往於審判期日到庭調查時,會作出與陳述筆錄內容相同(或相反)之陳述,故此種審判期日前所製作之陳述筆錄等紀錄,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應明訂列為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應行開示之證據範圍,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四及同條之十八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五
前二條所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屬檢察官保管或知悉其所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請求,除有事實足認該證據之開示有害於司法權公正行使者外,檢察官應迅速開示之。
一、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特定證據之證明力認屬重要者。
二、與被告或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或其他預定於審判期日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相關者。
前項情形,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其開示之日期或方法或附加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五(類型證據)及同條之二十(主張證據)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檢察官原則上應另行開示於被告或辯護人之一定的證據類型,以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之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六
前三條所定之程序終了後,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為其預定證明之事實或主張有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時,應迅速將其應追加或變更之預定證明事實記載於書面後,提出於法院,並迅速追加或變更聲請調查證據。
前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主張相關之證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一及同條之二十二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追加或變更預定證明之事實或主張,將其應追加或變更之預定證明事實記載於書面後,提出於法院,並迅速追加或變更聲請調查證據。同時,對於追加或變更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主張相關之證據,應準用前三條之規定進行證據開示。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七
當事人或辯護人認為他造當事人違反前四條之規定應開示證據而不為開示者,得聲請法院命為證據之開示。
前項情形,法院認證據開示係屬相當者,應即以裁定命為證據之開示,並得指定該證據開示之時期或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提示與該聲請相關之證據。並得命檢察官在法院指定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之證據標目作成一覽表予以提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五至同條之二十七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當事人關於證據開示之爭議,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並規定法院對於證據開示之時間及方法等得為指定,及命當事人或辯護人為相關之必要措施。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八
當事人或辯護人未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同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除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或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外,不得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
當事人或辯護人未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至同條之六之規定開示予他造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提出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準備審判之程序確能收到迅速集中審理之目的,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故意拖延訴訟,有必要明定當事人或辯護人違反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同條之六第一項應聲請調查證據規定之失權效果,亦即,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於進入審判期日後,原則上應不容許其再行聲請調查。但因該項證據係因發現在後、不可抗力未及時蒐集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聲明者,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自應容許其聲明調查,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有利真實之發現。本項規定,基於迅速集中審理之目的,實有其必要,況且被告或其辯護人本得於準備程序自由為調查證據之聲明,且設有除外規定於審判期日仍得為調查證據之聲明,故對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訴訟權益並無不當之限制。

三、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違反證據開示之效果。為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突然提出未經開示之證據聲明調查,造成他造不及準備防禦以及訴訟之遲延,爰參酌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D)(2),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未依規定開示予他造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提出調查。審判期日遇有違反此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於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意見後,得命聲明調查之當事人或辯護人先行開示於他造,必要時並得裁定展延審判期日,以利他造行使防禦,或禁止該項證據提出調查。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九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檢察官無故隱匿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者,法院得逕為不受理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構造雖改採當事人進行原則,然而於偵查中關於證據之蒐集及保全,當事人之武器仍不對等,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解釋上檢察官仍應負一定之客觀義務,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時,亦應於開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故檢察官無故隱匿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被告有利證據者,本不足以構成起訴嫌疑程度,竟提起公訴,且違反其客觀義務未開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顯屬公訴權之嚴重濫用,而使其公訴無效,故此種情形,法院得就不待本案實體審理終結,而逕為不受理判決,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百七十九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為使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處理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爭議,原本條文中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三個字予以刪除,以明示受命法官之權限範圍。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
調查證據,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調查審判上認有必要之全部證據。但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不得先行調查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時,應具體陳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但不得援引或陳述無證據能力,或無意作為證據之資料,使法院對起訴事實產生偏見或預斷。
被告或辯護人於檢察官為前項之陳明後,得陳述其依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此種情形,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88條之1之規定增訂。

二、基於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體例之連貫,為便利實務操作,爰增訂有關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如下,而有關調查之方式,則仍參照證據章通則之相關規定。

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當事人之地位言,雖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惟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反映於訴訟程序上,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亦屬檢察官之義務。同時,在採行當事人進行訴訟制度下,為確定攻擊防禦之順序,同時促使訴訟順利進行、明確追訴者整體之追訴計畫並使被告易於行使防禦起見,自應先由追訴者就案件之審理上認有必要之所有證據聲請調查(惟追訴者縱使未能一次即先將全部有必要調查之證據提出聲請,解釋上亦不影響於其之後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但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為防止法院於調查其他證據前,即先行接觸被告自白或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而形成對被告不當之偏見,故關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科刑資料應於其他證據調查結束後,始得由檢察官聲明調查之,因此,於第一項設但書規定予以排除適用。

四、為提供法院判斷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是否重覆、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之參考,並有助他造當事人準備證明活動起見,有必要要求檢察官依前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時,應明示證據與其所欲證明事項之關係(闡明「立證之意旨」),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而於證據調查之始,固應先由作為原告之檢察官明確說明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以進一步釐清訴訟之範圍及爭點,使被告及辯護人能充分掌握防禦之界線,並作為法院行訴訟指揮之參考。惟為維持起訴狀一本主義保障公平審判之精神,檢察官於開頭陳述中,自不得援引無證據能力或無意作為證據聲請調查之資料,致使法院產生偏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項但書,以資規範。

五、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的觀點,被告或辯護人得緊接在檢察官啟始陳述後,就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等進行說明,以求衡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此項規定乃具權利性質,並非義務;被告及辯護人自可選擇放棄,或於檢察官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開始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前再行陳述亦可。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五
法院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明示準備程序所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行審判期日間之整理程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證據之始,為整體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及順序,並合於公開審判之精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或辯護人為前條之啟陳程序後,應明示準備程序所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有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行審判期日間之整理程序者,亦同。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六
法院於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決定或變更受命法官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提示筆錄、其他文書及證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88條之3之規定增訂。

二、於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及維持公平法院之理念下,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固由當事人主導,惟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及審理之效率,基於訴訟指揮權,宜容許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明,於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決定或變更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以補當事人進行訴訟之不足。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前項情形,法院於決定或變更證據之調查,尤其依第二百七十條之八判斷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是否重覆或不當而決定禁止證據之使用時,於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仍無法判斷或當事人尚有爭議而認有必要者,為期能適切地行使訴訟指揮,宜允許法院命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提示筆錄、其他文書及證物,以資判斷。惟本條規定之意旨既在於以法院之訴訟指揮補當事人進行之不足,且為避免法院於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之始,即過早接觸證據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自以非經提示證據,法院即無法為前項之決定或變更之必要情形者為限,始得為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七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被告或辯護人得聲請調查就審判上認有必要之證據,並得主張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獲證明,聲請法院不經第二百八十九條之最終辯論逕為無罪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288條之2之規定增訂。

二、對於前條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聲明調查證據,由於被告不負舉證責任,故是否聲明調查,屬其權利;且被告亦無一次即就全部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提出調查之聲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

三、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一方之證明活動結束,仍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基於被告免於自證無罪之原理,避免無益之訴訟勞費,並使被告能早日脫離刑事程序,實無續行調查被告有利證據或為最終辯論之必要,爰參酌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a)之規定賦予被告無罪判決請求權,遇有上述情形,許其得向法院主張不經第二百八十九條之最終辯論程序逕為無罪判決,爰增設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八
(期日間整理程序之裁定與進行)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依審理程序,認有必要整理案件爭點及證據,以準備審判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得裁定將案件交付期日間整理程序。
期日間整理程序,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至同條之八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前項裁定前聲請調查之證據,視為在期日間整理程序已為聲請調查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案件複雜或有合於得於審判期日始聲請調查證據之例外情形,仍有由法院進行審判期日之間的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依審理程序,認有必要整理案件爭點及證據,以準備審判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得裁定將案件交付期日間整理程序。且期日間整理程序,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至同條之八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前項裁定前聲請調查之證據,視為在期日間整理程序已為聲請調查之證據。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九
(複製證據之適正管理)
辯護人因準備被告案件之審理,抄錄或攝影檢察官持有之卷證資料、複製之謄本或相關複製之物件及書面,應適正管理,不得隨意委諸他人保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證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益,並落實公平審判,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3之規定,要求辯護人對於閱卷所得負妥適保管之義務。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十
(複製證據目的外利用之禁止)
被告、辯護人或曾任辯護人之人,依前條規定取得本案相關複製證據,除作為準備或實施下列程序之用者外,不得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亦不得交付、提示或藉由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傳輸他人:
一、該被告案件之審理、其他關係該被告案件裁判之審理。
二、有關該被告案件之下列程序:
1.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程序。
2.因數罪併罰之一部已經大赦,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
3.上訴權回復之程序。
4.再審請求之程序。
5.非常上訴之程序。
6.關於執行異議之聲請程序。
7.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之補償請求程序。
認定被告、辯護人或曾為此等人之人是否違反前項規定,應綜合考量被告防禦權、複製品內容、複製行為、目的及態樣、是否危害關係人名譽、私生活及其業務之安穩,該當複製證據是否已在審判期日被調查、其調查方法及其他情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規範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所得資料的妥適保管使用,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4之規定,明定禁止訴訟目的外之使用原則,要求被告、辯護人或曾為此等人之人,依前條規定取得本案相關複製證據,除作為準備或實施與本案相關之訴訟程序之用者外,不得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亦不得交付、提示或藉由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傳輸他人。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十一
(目的外利用與刑罰)
被告或曾為被告之人,就前條取得之相關複製證據,基於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程序或其準備目的以外之目的,而交付、提示或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傳輸予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辯護人或曾任辯護人之人,就前條取得之相關複製證據,意圖得財產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而交付、提示或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傳輸予他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規範被告或辯護人就閱卷所得資料不得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以保護關係人之隱私及公平審判,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之規定,增訂兩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及辯護人違反前條規定所為之訴訟目的外之使用行為,科以刑責。惟對於辯護人違法行為之處罰,以其主觀上具有得財產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交付、提示或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傳輸予他人者為限。
第三百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檢察官於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書面向受訴法院追加、變更或撤回訴因或所犯法條。
法院於審理中認為適當時,得酌定相當期間,曉諭檢察官追加、變更訴因或所犯法條。
法院遇有訴因、所犯法條追加、變更或撤回時,應即通知被告。
法院認訴因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時,應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審判期日,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停止審判。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訴因記載不一致時,如事實之基礎共通,且於被告防禦不生實質不利益者,得不經訴因變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修係參酌日本刑訴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三百條之規定修正。

二、本條原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行代替檢察官變更其起訴法條,使裁判者兼具追訴者之角色,造成突襲性裁判,嚴重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故於採行訴因制度後,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應刪除本條原文,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有關訴因或所犯法條之追加、撤回或變更之規定,另作適合我國國情之修正。

三、依修正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審判之對象為訴因,法院應於訴因記載之範圍內判決,惟訴訟具流動性,當法院認定之事實或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之訴因或主張之所犯法條不同時,若無容許變更或追加訴因或法條之規定,檢察官勢必就新認定之事實重新起訴,以另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此不但不符合訴訟經濟,對被告而言亦將造成程序上之過度負擔,因此為使同一案件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處理,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書面向受訴法院追加、變更或撤回訴因或所犯法條。」以資適用。

四、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訴因不一致,而檢察官未發覺或怠於依前項之規定踐行追加或變更之程序時,基於發現真實之正義要求及避免重新起訴之訟累,法院自不宜放任不管,惟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此時亦不應容許法院依職權糾問地命令檢察官為追加或變更,因此本諸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得提示應行追加或變更訴因、法條之內容,曉諭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如檢察官逾期未為追加或變更者,法院則仍受原訴因之拘束。

五、法院許可檢察官為訴因、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或撤回時,因訴之內容已有更易,為使被告有檢討及修正防禦之機會,應即將追加、變更或撤回之部分通知被告,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以資適用。

六、進一步言,因訴因或所犯法條之追加或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有造成實質不利益之虞者,基於公平審判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法院應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審判期日,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停止審判,以昭慎重,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以資適用。

七、由於訴因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得為超過訴因記載之事實範圍而為判決,否則即構成對於未受請求審判之案件而為判決之違法,因此,法院審理中認定異於訴因所記載之事實者,即便法律構成要件相同,原則上(於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必須先經訴因變更之程序。但是,事實面之變化具有相當的幅度,若關於犯行之時日、處所、態樣等一有變化,即要求變更訴因的話,將造成程序上之煩瑣,從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訴因記載不一致時,如事實之基礎共通,且經抽象的、一般的比較判斷訴因與認定事實間之變化程度對於被告之防禦無實質不利益者,得不經訴因變更程序。例如,對於殺人未遂之訴因,認定為傷害,或對於竊盜既遂之訴因,認定為竊盜未遂等縮小認定之情形,由於起訴之訴因包攝著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實質上並無害於防禦之利益,故得不經訴因變更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於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不論案件之輕重,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理論上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項「職權上訴」之規定並不具相容性,惟為兼顧對於生命權的尊重,如有誤判,將造成無法救濟之遺憾,故對於下級審宣告死刑之案件,縱使當事人未聲明不服,仍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爰修正本項規定刪除「或無期徒刑」之用語,其餘保留。(本項修正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344條)

三、第五項未修正。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同一案件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其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僅明示就判決之刑之一部為之。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修正本法雖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及訴因制度,惟為求判決確定時期的一致及求得量刑的妥當性,與上訴權人提起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同一案件之有罪或無罪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不僅可使同一案件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量刑。從而,原則上仍維持本條第二項,並修正為:「對於同一案件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同一案件,倘與上訴部分具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且未經上訴者,應使該無罪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如此,較符合當事人進行之精神,且無害於量刑之妥當性,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但其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者,不在此限。」以資適用。

三、增訂本條第三項,為前項之例外規定。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即告確定,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分別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倘上訴權人僅對數罪併罰之部分罪之刑提起上訴,因關係上訴審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與上訴之刑有關係之他部分之刑,應視為已上訴,爰增訂本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一部分提出上訴,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視為已上訴。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在修正本法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及相關之配套措施後,關於已自白等無爭議之案件因可分別依檢察官之裁量不起訴、簡易程序或有罪答辯制度為適當的處理;故僅有爭議之案件,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依當事人進行之模式為之,而由於卷證不併送之結果,調查證據之範圍、程序及進行委由當事人主導,透過當事人就爭點全力之攻擊防禦,將真實呈現於公判庭;又因採行傳聞法則,證據之調查將以當事人對證人、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為重心;且當事人關於證據之調查復有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故關於有爭議之案件應可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集中審理、言詞審理等之目標,刑事訴訟自應以第一審為發現真實之重心。從而,倘無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判決,第二審上訴審不宜再就上訴案件之法律及事實問題重覆審理。再者,就刑事政策之觀點言,有爭議案件之審理落實當事人進行之結果,雖可預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之情形將會減少,惟對人力及物力等資源有限之第二審而言,實際上並無法繼續採行與第一審同樣之當事人進行及言詞審理等之訴訟型態,故為兼顧減輕上訴審審理案件之負擔,應修正目前第二審事實審及覆審之結構,改採以法律審為主,事實審為輔,且審查之基準點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時為準,並嚴格限制原判決未經調查之新證據之提出,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亦應以撤銷發回更審為原則。基此,爰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一條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作為修正本法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至同條之五),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明示第二審上訴係以法律審查審為主,兼採部分續審的事實審。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二
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調查或駁回其聲請,致影響於判決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本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其有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均得為上訴於第二審之事由。原條文本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用語,易被誤解為所列各款情形,均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決違法,並非妥適,爰修正為「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違背法令」,使本條之用語與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之用語相同,均屬廣義概念,包含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

三、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因修正本法後,關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已委由當事人主導,並刪除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因此所謂「依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應以合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方向進行解釋,係指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無正當理由予以駁回之情形,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宜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之一,以維護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免於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的恣意。故將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調查或駁回其聲請,致影響於判決者。」其餘原條文各款規定予以保留。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三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前條情形外,倘顯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不得為上訴於第二審之事由。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影響於判決,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被告亦得提起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審上訴審之構造改採以法律審為主之事後審查,原則上當事人僅能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惟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判決如有認定事實錯誤影響於判決,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亦應容許被告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爰增訂本條文為不對稱上訴之規範。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
原審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上訴:
一、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者。
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三、被告經赦免、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原審判決後,發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或刑罰有廢止、變更、免除或經赦免者,得為上訴之理由,由第二審上訴審就此種原判決後所生之刑罰權重大變更之特殊情形,作出適法之判決。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六
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同條之二或同條之四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援引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影響於判決,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顯然不當之事項。
被告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致原審判決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規定之上訴理由者,亦得援引之。
前條第一至三款及前項情形,應釋明因不得已而未能及時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或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之時點,同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由於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二審上訴之審查基準自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且審查之資料應以原審所調查過之證據以及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卻被駁回之證據為限,反之,倘仍容許第二審上訴審以原審未發現之證據作為撤銷原判決之根據,將助長當事人輕視第一審而至第二審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傾向,導致第一審當事人進行主義、集中審理等原先之修法目的無法貫徹,並將造成第二審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職權化等問題,故應明文規範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援引之資料及限制第二審法院調查事實之範圍,以符合事後審之精神。

三、於不對稱上訴之設計下,被告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致原審判決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規定之上訴理由者,亦得援引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規範。

四、前條第一至三款及前項情形,應釋明因不得已而未能及時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或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之時點,同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資規範。
第三百六十五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辯論:
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或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第一款為上訴理由者。
二、其他就調查事實之結果,認有辯論之必要者。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依第一項之規定行辯論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如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或認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必要時,法院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第二審上訴之構造既已改採法律審查為主,事實審理為輔,且為落實第一審為事實審之中心,則關於第二審之審理,如法院認顯無行言詞審理之必要,或上訴人未聲請行辯論者,自無庸嚴格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文,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被告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之規定認有事實誤認或量刑不當等事由,或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第一款認有再審之原因,提起上訴者,應容許第二審法院於必要時亦得調查事實,且得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以資救濟。故此種情形,宜由兩造到庭就上訴意旨為辯論,並由第二審法院踐行言詞審理。另外,雖非以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同條之五第一款作為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有依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調查事實,而認有保障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必要者,亦宜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兩造就調查事實之結果進行辯論。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命辯論之情形,以資適用。

三、依前項但書所為之辯論,應要求具一定之辯論能力,爰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限制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均應以律師充任,始得為辯論。

四、第二審上訴以法律審查為主,對於無須經言詞辯論之案件,無論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自無辯護人到庭始得審判之限制,惟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行辯論之上訴案件,倘屬第三十一條所列強制辯護之情形,或其他認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必要時,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獲選認知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仍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符程序之公正及保障被告防禦權益,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以資適用。
第三百六十五條之一
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無庸到庭。但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預行通知之。
法院認被告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保護係屬重要者,得命被告到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因第二審改採法律審查為主,且依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遇有必要行辯論之情形,亦應由律師充任辯護人行之,故原則上第二審之審判不僅被告無到庭之義務,亦無庸一律要求法院應以傳票傳喚被告到庭,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無庸到庭,行辯論之審判期日,被告是否到庭由其自由決定,故法院僅將審判期日預行通知,使其有決定是否親自到庭之機會即可。

三、法院認被告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保護係屬重要者,例如遇有同一案件變更訴因之情形,或認有傳喚證人調查事實,有必要使被告行反對詰問,或關於量刑情狀有必要聽取被告之陳述者,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自以傳喚被告到庭為適當。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規定與上訴理由有關係之事項。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適用法條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發生足以影響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因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且已明文限定上訴權人應明示上訴理由,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事項,自應以上訴理由書所具體指摘之事項為限,此亦屬法院應負義務調查之事項。惟基於第二審負有實現糾正判決違背法令之職責、補充性地維護被告權益、確認有無具備訴訟條件等程序及實體正義守護者之角色,關於第三百六十四條之二、同條之四及之五所定得為上訴理由之情形,上訴人雖未於上訴書狀中指摘,或有無免訴事由、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或原審判決後之被告死亡等事項,第二審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爰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範圍,原則上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另列舉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例外情形,以資適用。至於,第二審法院就本條但書所列之職權調查事項,究竟有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審酌該等事項是否與上訴理由書之記載有關、或上訴人於審理中有無請求發動職權調查、有無糾正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必要、或是否非予調查,顯然違背正義等觀點,以作為決定是否依職權調查之根據。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及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量刑之情狀,得調查事實。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及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之情形,以足認為證明量刑不當或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誤認所不可缺乏者為限,應調查事實。
依前二項規定調查時,檢察官、代理人及辯護人得就調查結果進行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由於第二審上訴改採法律審查為主,倘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者,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就事實更為審理。基此,法院為前條之調查時,不論是義務調查抑或職權調查,原則上應本於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不得另行調查事實,自為認定,故應以明文限縮第二審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範圍,爰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體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前條但書所定之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量刑之情狀,得依職權調查事實。

三、基於第二審上訴仍具部分續審、事實審之功能,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或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之規定,關於原判決有符合再審之原因而致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因容許上訴人得援用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致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生之事實,以及因第一審判決後所生之事實,足認有上訴理由者,關於此種事實是否存在,涉及第二審法院是否撤銷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之問題,故應使其不受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所拘束,而負調查事實之義務,始為妥當,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保障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關於第二審法院依前二項規定調查事實之結果,應使檢察官、代理人及辯護人享有辯論之機會,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得於調查事實時就調查之結果行辯論之權利。
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設為本條第一項。

二、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如第二審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以諭知緩刑為適當者,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亦得不待其主張,同時諭知緩刑,以資救濟(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規定之上訴事由之一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調查事實後,認原審判決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應將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第二審以事後法律審查為主之性格,落實第一審為事實審理之重心,第二審法院對於有理由之上訴,原則上自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例外地,依訴訟紀錄及第二審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認事實已臻明確、或訴訟條件有欠缺、或有關量刑問題得逕行判決時,始得自為判決。爰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求體例之完整,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置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有得為上訴之理由,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
四、有前條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之情形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列舉第二審法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例外得自為判決之情形,以(1)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2)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3)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五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4)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情形者為限,俾符合第二審事後審查審之性格。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或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但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者,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移置於本條,並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增訂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發交審判之依據,以資適用。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為保障當事人接受事實審理之審級利益,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資適用。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第二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者,原則上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以符合第二審以事後法律審查為主之性格,並落實第一審為事實審理之重心。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前項規定,於諭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被告能不遲疑地提起上訴之政策理由,應維持本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同時在第一審採行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後,關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若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不論原判決適用法條有無不當,基於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理念,上訴審均不宜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刪除本條但書「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用語,以資規範(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本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於諭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準用,爰增訂第二項,以資規範。
第三百七十一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刪除)
立法說明
有關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到庭陳述之規定,因已移置於第三百六十五條之二,並作適當之修正,爰刪除本條文(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刪除)
立法說明
因已修正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否不經言詞辯論之明文規定,本條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刪除)
立法說明
第三審上訴採行法律審之目的既然在於糾正原審判決違法,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則理論上,不論案件之種類或輕重,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有由第三審法院予以審查糾正,以收統一法令解釋目的之必要者,均應容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理。尤其在第三審採行嚴格之法律審後,倘原審判決有違反憲法、大法官關於憲法之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等事由者,不論案件之種類或輕重,更應容許上訴權人得上訴於第三審,俾使第三審法院有介入審查之機會,以資法令之統一適用,並充分保障當事人審級救濟之利益。同時,因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已明文限定為違憲或違反判例等之事由,應可大幅限縮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數量,原條文以禁止輕微案件上訴第三審,試圖減輕第三審法院審理案件負擔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爰刪除本條文,使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純以上訴理由為規範,而不受案件種類或輕重之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
二、違背司法院解釋者。
三、違背判例者。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修正第二審上訴構造,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已同具事後審之性格,惟由於最高法院乃負有統一解釋法令(釋憲除外)為主要任務之全國唯一之終審法院,應具更強烈之法律審色彩,使與第二審上訴之性格能有所區隔。同時,為防止濫訴並減輕終審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必要明文限縮以原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為限,採嚴格之法律審,如此方可達成金字塔型三級三審之審級結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示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1)原判決或訴訟程序牴觸憲法或大法官關於憲法之解釋者(「適用違憲」之情形):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規定違憲」),固屬大法官掌理之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惟原判決或其訴訟程序若直接牴觸憲法規定或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即適用違憲之情形,自宜由第三審法院本諸憲法保障刑事基本人權之精神,予以糾正,以促使刑事訴訟之實用憲法化、正當化。(2)大法官會議非關釋憲之其他法令解釋,雖與憲法條文本身之解釋無關,惟乃大法官會議對於法令適用上之爭議問題所示之重要見解,且其效力位階高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倘原審判決牴觸此種解釋,自應容許當事人以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彰顯第三審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3)違背過去司法院之解釋例或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蓋過去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乃司法院或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精選,而具有補充法令之不備,闡明法令真意之作用之先例,故判決適用法令或其訴訟程序違背解釋或判例者,亦屬於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宜容許當事人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三、為求立法體例的一致,於修正本條規定,第三審上訴採行嚴格法律審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已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予配合刪除。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
原判決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者,被告亦得上訴第三審。
原審判決宣告死刑之案件,被告得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於第三審。
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職權上訴,視為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所為之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採行「不對稱上訴」。

二、依前條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嚴格法律審,當事人得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違反憲法、大法官關於憲法之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等事由,以貫澈第三審法院統一解釋法令的主要目的,不宜再容許當事人以事實誤認或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基於被告審級利益及救濟個案的考量,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宜容許被告向最高法院請救濟,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以資適用。

三、基於國家行使終極之生命刑的刑罰權應力求慎重,對於原審諭知死刑之案件,即便在犯罪事實之認定上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惟科刑上宣告死刑是否妥適,被告如有不服者,宜使其有接受終審法院審查的機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原審判決宣告死刑之案件,被告得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於第三審,以使宣告死刑案件之程序更為正當化。

四、被告對於原審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雖無不服,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仍必須採行職權上訴。對於當事人對原判決無爭執的案件,基本上因無礙於真實的發現,且為適度減輕上訴審審理的負擔,爰明文規定「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職權上訴,視為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所為之上訴。」以資適用。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
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雖無前條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由,檢察官得於上訴期間內,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引進「裁量受理上訴」制度。

二、因第三審法院乃負統一解釋法令為主要任務之全國唯一之終審法院,為防止濫訴,減輕第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固應將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嚴格限縮以前二條所定事由為限,惟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倘涉有前條以外之法令解釋上重要事項者,是否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宜使第三審法院有介入審查之機會。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增訂本條文,採行「裁量受理上訴」制度,規定案件雖無前條所定得為上訴之理由,但事關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者,當事人得於上訴期間內,聲請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受理上訴,以補充第三審上訴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
第三百七十八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刪除)
立法說明
因第三審上訴與第二審上訴均具法律審之屬性,就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所定之裁量受理上訴之事由中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第三百八十七條已設有第三審上訴之審判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故原條文已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刪除)
立法說明
因第三百七十七條已明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憲法、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限,而其他涉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者,則透過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以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裁量受理上訴之機制處理,故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中,如判決違反審判公開之原則或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等之情形,自得以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地,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之情形,而認屬法令解釋上之重要事項,有由第三審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者,則被告可透過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當事人另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聲請裁量受理上訴,可資救濟,故原條文已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八十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刪除)
立法說明
因第三百七十七條已明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憲法、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限,而其他涉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者,則被告可透過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當事人另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聲請裁量受理上訴,故本條文所謂「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八十一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刪除)
立法說明
因第三百七十七條已明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憲法、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限,至於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等新事實,則改列為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所定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撤銷之事由,以資救濟,故本條「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除應敘述理由外,並應載明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條文或判決所違背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援引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結果。

上訴書狀,未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第三審上訴於採行嚴格法律審的結構下,自有必要明定提起上訴之程式及第三審法院之處理準則等,俾使實務運作有所遵循。

三、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除應敘述理由外,並應載明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條文或判決所違背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以供第三審法院審查。

四、增訂本條第二項,被告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援引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結果,以供第三審法院審查。

五、為使上訴人有充分的時間準備上開聲請上訴之具體意旨,上訴書狀,未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資適用。
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
檢察官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聲請許可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聲請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裁量受理上訴」制度乃本法新設的聲明 不服之機制,自有必要明定聲請裁量受理上 訴之程式、聲請之效果、原審法院及第三審 法院之處理準則等,俾使實務運作有所遵循,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增訂本條規定聲請裁量受理上訴之聲請人,應踐行提出聲請書狀、理由書及附具繕本等之程式。

三、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裁量受理上訴,應於得上訴之期間內,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為之。且為使第三審法院便於依職權審查原審判決有無涉及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以決定是否受理該案件,自有必要要求聲請人提出理由書,具體指摘其聲請案件含有法令解釋上之重要事項,以供第三審法院審查。

四、同時,為使聲請人有充分的時間準備上開 理由書狀,爰規定聲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書狀後三十日內,應向原審法院補行提出理由書。
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
對於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聲請,第三審法院認其聲請為適當者,應自接受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日起十四日內為許可之裁定,並以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聲請書狀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

前項裁定,應記載許可之範圍,並即通知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速將結果通知聲請人,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當事人聲請第三審許可受理上訴,第三審法院接受原審法院聲請卷證之送交後,應即依職權審查原審判決是否涉有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而有開啟第三審上訴程序予以審理之必要。是以,倘第三審法院認受理聲請案件為相當者,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迅速為受理之裁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理由中,無關法令解釋上重要事項之部分,自不在上訴理由之範圍,應予排除。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認受理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聲請為相當者,應於接受前條第二項送交之日起十四日內,以裁定載明許可上訴理由之範圍,受理之。」以資適用。同時,增訂本項後段,規定受理裁定之效果。於「裁量受理上訴」制度下,如第三審法院裁定受理聲請案件係相當者,即應使其發生與提起上訴相同之移審效果,故第三審法院為前項受理之裁定者,應以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聲請書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

三、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受理上訴,應記載許可之範圍,並即通知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速將結果通知聲請人,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聲請,具有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於「裁量受理上訴」制度下,如第三審法院裁定受理聲請案件,因即發生與提起上訴相同之移審效果,故對於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所提起之聲請,應先賦予其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果,以避免第三審法院認應裁定受理案件時,卻發生該案件既已確定,而不得再行審理之困境。相對地,聲請裁量受理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裁定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該聲請即無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審判決應於本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期即告確定。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於裁量受理上訴制度下,聲請人聲請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裁定駁回,或逾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第三審法院未為受理之裁定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該聲請固無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審判決應已確定,惟其確定時期,究竟應溯及原審判決宣告之日起確定,抑或應分別於原審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時或第三審法院逾十四日未為受理之裁定時起確定,解釋上不免發生疑義。由於聲請裁量受理上訴,與上訴之提起不同,並不當然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故判決確定時期,不應以原審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或第三審法院逾十四日未為受理之裁定時起算;又聲請裁量受理上訴,屬上訴期間內當事人享有之權益,故判決 之確定時期,亦不宜溯及至原審判決宣告之日。從而,前項但書之情形,仍應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免爭議。
第三百八十二條之四
當事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許可上訴,如被告受羈押者,其羈押期間自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為許可裁定之日起,算入第三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即通知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聲請許可上訴之情形,第三審羈押告期間的計算。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第三審上訴與第二審上訴同具事後審之性質,故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理論上,性質相同之部分自應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明定第三審之審判,原則上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其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前項情形,如屬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應行指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三審上訴於採行嚴格法律審的結構下,被告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必須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修正本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所定之判決違誤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得聲請許可受理上訴之事由,一般而言需有法律專家協助以合於上述各條所要求之合法上訴或聲請受理上訴的要件。另一方面,由於上訴理由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踐行言詞辯論,亦有由辯護人協助之必要。因此,對於被告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情形,自有由法院指定公訴辯護人或律師協助為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其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使被告不論有無資力的差異,均可獲得辯護人協助防禦的公平保障的機會。

二、再者,上訴第三審或聲請許可上訴之案件如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參酌上開增訂第一項之意旨,此種情形更應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強制辯護制度有適用及於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認當事人上訴理由或聲請許可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應行辯論。
立法說明
一、因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查的結構,不直接調查實體法事實有無錯誤,故不受證據裁判主義下之言詞辯論原則之拘束,無庸嚴格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之要求,惟並不排除當事人為辯明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陳述意見的機會。又因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乃至於第二審已正當賦予當事人罪名之告知及辯明機會之前提下,故當事人於第三審上訴為辯明有無上訴理由之意見陳述權,並非絕對或核心的權利,有無開庭辯論的必要,自應合於第三審上訴之目的,並顧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為法理及政策上的考量。基於第三審上訴係以統一法令之解釋為主要目的之考量,就第三審上訴理由之爭議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時,例如當事人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憲法、或原判決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或判例之情形,即有開庭行辯論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以資適用。

二、前項辯論,應由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行之,依第三百八十七條準用第二審上訴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足資規範,本項條文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審審判期日,毋庸傳喚被告到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因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的法律審,且依第 三百八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遇有行辯論之案件,應由律師充任辯護人行之,故第三審審判期日,被告不負到庭義務,第三審法院亦無傳喚被告到庭之義務,爰增訂本條明定:「第三審審判期日,毋庸傳喚被告到庭。」惟本條規定,並不禁止被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四、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二、因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以及裁量受理上訴制度,上訴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指摘第三百七十七條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之上訴理由;而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經第三審法院裁定受理聲請許可上訴者,其理由書始視為已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故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事項,自應以上訴理由書所具體指摘之事項為限,此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因增訂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三審法院對於雖無上訴理由之案件,於符合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仍得依職權撤銷原審判決,故關於此種事項,宜列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原條文第二款保留,第五款亦保留並改列為第三款,明示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至於原條文第一款規定:「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之情形」、第三款:「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之情形,屬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所定得職權撤銷之範圍,依上開新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作為第三審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一
第三審法院就上訴或裁定許可上訴之案件,確信原審判決有牴觸憲法或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或有變更司法院解釋之必要者,得以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解釋後,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在採取嚴格法律審的結構下,雖然第三百七十七條容許當事人上訴之理由以原審判決違背憲法、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限,惟若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修正,條正本條文,將原已諭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經依法變更判例而維持原審判決者,或依第三百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認維持原審判決係屬適當者,亦同。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前段未修正。

二、遇有當事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以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由提起上訴之情形,第三審法院雖認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惟實質上倘發現該判例牴觸憲法精神或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有變更該判例之必要者,此時自不宜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另一方面,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為由提起上訴之情形,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結果,認維持原審判決係屬適當者,亦無庸將原審判決撤銷,而以駁回上訴處理即可。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項後段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顯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前段本文未修正。

二、基於無害錯誤原則,以及避免案件經一再撤銷發回造成久懸未決之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雖認上訴有理由,惟原判決法律錯誤之情形顯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得不為撤銷之判決,而於判決理由中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或判例之處,而予以駁回即可。
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
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雖無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所定之上訴理由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所定之得裁定許可上訴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不予撤銷顯違正義時,得撤銷原審判決:

一、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二、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事實誤認。

三、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顯然不當。

四、有得聲請再審原因之情形。

五、判決後已赦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新增。

二、第三審上訴固以統一解釋法令為主要任務,採嚴格之法律審,惟遇有具體救濟個案之必要,例如認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或重大之事實誤認等情形,倘不將之撤銷,顯違正義時,縱使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憲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仍宜賦予第三審法院得撤銷原審判決之職權,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具體的妥當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採用「職權撤銷」之機制,上訴雖無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所定之上訴理由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所定之得裁定許可上訴理由,而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原審判決有:(1)顯有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者、(2)顯有影響判決之重大事實誤認之情形者、(3)量刑顯為不當者、(4)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者、(5)判決後經赦免者,不予以撤銷,顯違正義時,得撤銷原審判決。其中第一款之事由,乃在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及裁量受理上訴機制外,補充第三審上訴統一解釋法令之任務;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乃例外地賦予第三審法院最終事實審之機能,俾使當事人能獲得具體救濟,此純屬職權之發動,而非明文之上訴理由。
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刪除)
立法說明
由於第三審上訴係法律審,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後,除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及原審或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外,否則應以發回更審為原則,故條文體例上,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宜規定於第四百零一條但書,較為妥適;再者,第三審法院依增訂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職權撤銷原審判決後,是否自為判決或撤銷發回,亦視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及原審或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即可據以為裁判為斷,並非一律均應自為判決。是以,為因應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之增訂,本條文原「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爰予刪除,作適當修正後,移置於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三審法院因前二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第三審認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以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為限,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前項但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
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三、原審判決後經赦免或被告死亡者。

第一項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應具體記載明確之法律上意見;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受其拘束。
立法說明
一、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有撤銷發回行事實審理之必要者,由於第二審上訴修正採行事後審查審,故可能發生有將該案件直接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審判的必要,爰於原條文中增訂「或第一審法院」之用語,以資適用。另一方面,因已刪除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故本原條文之「前三條」修正為「前二條」。同時,設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判決之情形;同時,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之情形。

二、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判決」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或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審判決後,且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及原審或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此種情形,自應容許第三審法院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逕行糾正或救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按此修正之規定,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宜積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使終審法院除了發揮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外,並兼具救濟個案之功能,如認上訴有理由,或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根據訴訟資料及原審所認定的證據資料,判斷不足以確信被告有罪或應受較輕刑期之罪之判決時,最高法院於撤銷原判決後,得改判被告無罪或較輕刑期之罪。另外,原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之情形,自屬增訂本項但書所定得自為判決之範圍。

三、除前項但書得自為判決之情形外,原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移置於本條第二項,仍規定為應自為判決之情形。

四、為使第三審法院一次詳予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誤,以求撤銷發回之慎重,同時,為使案件發回後,原審法院能確實依照第三審法院所指摘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判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應具體記載明確之法律上意見;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受其拘束。
第四百零一條之一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應予附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分發揮第三審法院統一法令解釋的功能,促進法律重要見解形成過程的透明化及辯證性,增訂本條明定所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只要法律上有不同意見,皆應附記於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