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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0/23 財政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修正通過)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修正為「…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
立法說明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子票證業為電子支付業,俾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經濟部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登記業別之電子支付業定義一致。
第十一條 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三、符合一定財力、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之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三、符合一定財力、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之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係為提供財力和專業能力較弱勢的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其中,持一定財力但非擁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易受其熟識者、其信任者等加害並發生金融剝削事件;又,擁有專業知識能力但財力較為弱勢之自然人,在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較難爭取自身權益。爰酌修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上述兩者自然人納入本法之保護,並規定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應排除於本法適用。
二、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爰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確實規定將持有一定財力且具專業能力之法人排除於本法保護。
二、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爰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確實規定將持有一定財力且具專業能力之法人排除於本法保護。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通過)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刪除第三項句中「…協調後…」之文字。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按本條立法理由:為使金融服務業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依循,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有關其他金融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從事上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國外小額移工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皆無所屬同業公會,實務上仍有闕漏。
三、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有關其他金融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從事上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國外小額移工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皆無所屬同業公會,實務上仍有闕漏。
三、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公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公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然所為之處分尚無公告之依據。
二、查現行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公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依據上開條文,於民國93年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違反金融法令之定義亦包括有關本法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
三、惟依據上開辦法僅限於公布重大裁罰,針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限期令其改正及處分,猶未完整呈現,或依據上開辦法之說明尚未充分表達主管機關據以要求改正或處分金融服務業者,以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四、參考主管機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對金融服務業非重大裁罰現行公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公告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六款所為之處分,尚未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以主管機關公告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非窒礙難行。爰此,增訂第三項之公告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明定公告標準、程序及處分內容,以擴大其警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二、查現行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公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依據上開條文,於民國93年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違反金融法令之定義亦包括有關本法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
三、惟依據上開辦法僅限於公布重大裁罰,針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限期令其改正及處分,猶未完整呈現,或依據上開辦法之說明尚未充分表達主管機關據以要求改正或處分金融服務業者,以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四、參考主管機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對金融服務業非重大裁罰現行公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公告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六款所為之處分,尚未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以主管機關公告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非窒礙難行。爰此,增訂第三項之公告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明定公告標準、程序及處分內容,以擴大其警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修正通過)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立法說明
照委員林楚茵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一項及第二項同現行法,增列第三項「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金融機構名稱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金融機構名稱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說明
增加揭露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金融機構名稱,以做為非消費爭議當事人選擇金融往來對象之依據。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但金融服務業名稱不在此限。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但金融服務業名稱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除應保護已發生爭議之金融消費者外,亦應公開發生爭議之金融機構名稱,以作為金融消費者評選金融服務業時之參考,並可督進所有金融服務業專業信賴之品質。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除應保護已發生爭議之金融消費者外,亦應公開發生爭議之金融機構名稱,以作為金融消費者評選金融服務業時之參考,並可督進所有金融服務業專業信賴之品質。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前項暫時停止處理期間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暫時停止處理期間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十三條訂有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條明定例外條款:涉及眾多消費者或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擬訂爭議處理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第一項之暫時停止處理要件,未就處理爭議期限之起始授權認定,倘主管機關因金融爭議事件與當事人認定不一,易致生糾紛。為免暫時停止處理期間因行政怠惰或機關推諉造成對當事人權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
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第一項之暫時停止處理要件,未就處理爭議期限之起始授權認定,倘主管機關因金融爭議事件與當事人認定不一,易致生糾紛。為免暫時停止處理期間因行政怠惰或機關推諉造成對當事人權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有情節重大或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有情節重大或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所謂金融剝削(Financialexploitation)係指照護者、受託人或其他個人透過詐欺、非法、未經授權或不當行為剝奪他人之利益、資源及財產,以獲取個人收益。金融剝削不分社會階層、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任何人都是可能的被害人。
三、近年來金融剝削事件頻傳,且鑒於高齡者多因擁有長期工作經歷及退休金而擁有一定財力,高齡者最易成為金融剝削的目標;為此,世界各國皆透過修正法條或訂定新法案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四、鑒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國內弱勢金融消費者;又,近期我國高齡金融剝削事件頻傳。為遏止不肖金融服務業者針對高齡者進行金融剝削,,爰酌修本條條文文字,當金融服務業者有本條條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且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加重罰則。
二、所謂金融剝削(Financialexploitation)係指照護者、受託人或其他個人透過詐欺、非法、未經授權或不當行為剝奪他人之利益、資源及財產,以獲取個人收益。金融剝削不分社會階層、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任何人都是可能的被害人。
三、近年來金融剝削事件頻傳,且鑒於高齡者多因擁有長期工作經歷及退休金而擁有一定財力,高齡者最易成為金融剝削的目標;為此,世界各國皆透過修正法條或訂定新法案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四、鑒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國內弱勢金融消費者;又,近期我國高齡金融剝削事件頻傳。為遏止不肖金融服務業者針對高齡者進行金融剝削,,爰酌修本條條文文字,當金融服務業者有本條條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且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加重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