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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明知自然人或法人之未符合前項所定之資格條件,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明知自然人或法人之未符合前項所定之資格條件,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第四條規定本法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且對具專業、複雜型金融上品亦限定以專業投資人為承作對象。經查實務上有銀行有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專業投資人資格情況,如協助客戶設立境外公司且未有效建立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之機制、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未落實認識客戶(KYC)作業審查等情況,對原未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金融服務業者協助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其資格條件,致無法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爭議處理等規定,恐不利於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考量於金融服務業明知客戶未符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時,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時,其惡性明顯重大,為督促金融服務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嚴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未符專業投資人身分之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規定,惟本規範未排除雙方違法行為所涉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之修正草案,對於金融服務業者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以保障一般金融消費者之權益,避免銀行協助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專業投資人資格,致無本法之適用。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