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惠員等21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