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原因如下:

(一)我國頻傳有遭受海底纜線受損情形,因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天然氣重要設備亦有強化保護之必要,因此,納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

(二)本條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為維護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考量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運作者。另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由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相關資訊,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知悉及避免事情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供氣安全,對侵害天然氣輸儲設備(含海底管線)之犯罪工具或船舶,不問所有人一律沒收,並增訂處置方式。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規範如下:

(一)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機關使用。

(二)保管費用高或無拍賣、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