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導致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海底纜線型態多元,不僅包含電纜,亦包括輸送天然氣之海底輸氣管線,其對於能源輸送及供應具有關鍵地位,亟需強化保護。現行第一項已就故意毀壞高壓輸配氣設備(涵蓋海底輸氣管線)規範刑責;惟若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造成嚴重影響。且相關海底管線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人員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列輸儲設備(含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並明定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避免巨型船舶或外籍船舶因難以保管、拍賣不易等問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實務操作需求:

(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