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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1/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08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9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0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1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范雲等18人 111/12/02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2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7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法律名稱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我國競技運動表現之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國際上競技運動發展先進之國家(如德國、澳洲、英國、日本及韓國等)皆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內設置運動科學部門,將運動科學介入競技運動訓練視為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考量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現行涉及運動科學之相關業務僅列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為使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得獲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服務支援,並擴及至全國各級運動教練及運動員之培訓機制,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家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以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等諸多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參考日本國立運動科學中心(JISS)、韓國運動科學研究所(KISS)、澳洲運動訓練中心(AIS)、英國體育學院(EIS)等國家之運動科學發展,以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盼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獨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機構之構想也愈益明確。

四、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獨立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機構有更高之期待,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五、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的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的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家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台灣競技體育能量越趨蓬勃,惟現今體育領域日漸廣泛且所涉及之專業極為多元。綜觀國際體育強國經驗,強化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為勢在必行工程。又以,近年歷經本席與諸位立法委員、產學界共同持續倡議,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歷史時刻業已成熟。另衡量體育組織與政府單位之關係應以「臂距原則」為之,故該中心朝以行政法人組織設置,增加業務推動之專業及彈性,為台灣體育運動發展投入重大關鍵力量。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照委員黃國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沖及本中心預算經費,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其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款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捐,挹注本中心之預算經費。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私立機構,包含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其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因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下,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相關管理規章及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執行公共事務時,得依程序訂定規章,惟不得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因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下,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組織
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照委員何欣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應具備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各級運動員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三、辦理特定體育團體、各級運動教練及運動員之運動科學、教練科學及競技運動能力檢測等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前三款相關成果之蒐集、統計、分析及公布。

五、推動競技運動、健康運動、體育、兒童及青少年運動、老年人運動及其他身體活動領域之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

六、辦理國際運動科學研究發展趨勢相關刊物之編譯及出版發行事項。

七、協助學術性運動科學組織之成立,並促進國內運動科學組織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八、協助規劃及培育高階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九、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劃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款所定之運動科學支援,應由本中心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落實於其訓練計畫及實務中,藉以最佳化其訓練效果,並且預防因訓練劑量不當導致之運動傷害。

三、第二款明定本中心應辦理運動科學支援服務落實於全國各級運動員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及實驗,同時亦應訂定其評鑑機制,鼓勵相關從業人員落實運動科學知識於運動員培訓中。

四、第三款明定特定體育團體、運動教練、運動員等競技運動領域從業人員之運動科學培育機制,其運動科學應聚焦於競技運動訓練領域之科學應用,包含教練科學(coaching science)知識及專項或常規之競技運動能力檢測相關實務。

五、鑒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涉及運動科學支援服務落實於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各級運動員、運動教練等競技運動從業人員之培訓機制,爰於第四款明定本中心應就其執行成果進行數據蒐集、統計及分析,作為未來修正、策進及新興科技之預測應用等目的使用,亦為運動科學實務之重要範疇。

六、鑒於「運動」一詞包含競技運動(sports)、健康運動(exercise)、身體活動(physical activity)及體育(physical education)等不同範疇,「運動科學」一詞亦包含運動訓練(training)及週邊增強措施(ergogenic aids)等不同領域之醫學、生理學、心理學、生物力學等科學或科技應用,為彰顯本中心於運動科學領域之專業性,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推動運動科學領域之具體範圍,且應就其專業領域聘用適當之人員組成。

七、為符合本條例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爰於第六款明定本中心應設置兼具運動科學背景及相關語言能力之翻譯、編輯團隊,藉由編譯國際最新之運動科學期刊、書籍、影音等媒介刊物,向國人傳遞與時俱進之國際運動科學發展及趨勢。

八、為促進民間成立運動科學領域之組織,並與本中心建立良好之「公私協力」合作機制,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之義務,並協助、補助、促進國內運動科學相關組織之國際交流,確保我國運動科學相關組織維持與時俱進之國際視野。

九、為促進國內運動科學領域之大專校院系所逐步聘用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研究人員及師資,爰於第八款明定本中心應協助規劃及培育高階運動科學專業人才,包含研擬補助、媒合國內人才赴海外攻讀碩、博士等相關機制。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賽會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進行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加值應用。

四、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六、協助運動產業推動運動科學發展,提供技術移轉及升級輔導。

七、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進行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及依法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知識,應用於運動以提升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三、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四、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六、提升我國運動教練、體育專業人員之運動科學專業知能。

七、推廣運動科學普及化。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提升我國運動領域專業人員運動科學專業知能。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運動產業推動運動科學發展、技術移轉、升級輔導及產學合作。

五、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六、推廣運動科學普及教育。

七、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運動科學係指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第五款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應包含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進行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研究機構合作交流。

四、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規劃及推動運動科學科普教育。

六、協助產業推動運動科學之發展。

七、辦理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八、推動身心障礙者、老年人、女性、兒童之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

九、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及依法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知識,應用於運動以提升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運動科學為前瞻性科學,應盡其所能加強目前社會相對弱勢群體之應用協助。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特定體育團體代表。

三、競技運動訓練、教練科學或其他運動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運動科學領域之民間組織經營、管理專家或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為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特定體育團體」係指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團體;第三款所定「競技運動訓練、教練科學或其他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符合本中心第三條所定各項業務而予以區分,其包含國內相關領域之大專校院系所師資及研究人員;第四款所定「運動科學領域之民間組織經營、管理專家或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組織成員等。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組成之人數比例。

三、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本中心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四、民間運動經營管理之專家或對運動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予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對組織運作發展之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率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率,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率。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運動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專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專任董事之比例,為維護行政法人之獨立性,並進用專業優質之人才,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專任董事不得逾期總人數三分之一」,讓專業人員專職於職務。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運動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等重大國際賽事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藉以完整評估該屆期之執行成效。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 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六、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者。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者。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者。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者。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者。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又,因應國際運動科學趨勢變動快速之特殊性質,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應確保董事長具備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思維及視野,而免於淪為國內競技運動領域長期為人詬病之「大老掌權」文化,藉以使優秀年輕學者得以貢獻其所長、促進良性競爭。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年齡予之規範,係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予以合理規範。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執行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避免淪為酬庸性質。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二、第六款所指本條例規範董事會應通過審議的項目包含: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職權以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同意權之行使。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九款其他重大事項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開會頻率與方式,並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及行使方式。

二、第二項規範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明定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包括業務及財務之審核、監督、稽核。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四款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董事、監事成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詳細內容及違反時的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規範凡屬董事或監事成員,皆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以避免出現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定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如違反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且該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以確保董事對本中心業務執行即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亦同。董事長異動時,執行長隨同改聘。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執行長應具備運動科學研究或實務之專業技能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二、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三、為確保本中心執行長之妥適性,促使本中心完善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應兼具運動科學專業背景及經營管理能力。

四、第四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是執行長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置執行長一人及其遴聘方式,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由董事長推薦,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其任免。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職權,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之適用對象,故無須準用該條關於董事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 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舞弊之情節發生。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其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董事長對於本中心人員之進用有決定權,故規定上應較董事、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舞弊之情節發生。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業務及監督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運動科學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國際運動科學領域之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

四、業務績效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以及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時,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第一款至第九款,包括營運、財務、人事、財產等監督,及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時,得為相關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照委員何欣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運動員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運動科學組織,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且運動員及學者專家之人數,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運動員、學者專家及民間運動科學組織等代表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又因運動員為運動科學支援服務之主要對象,其比例應予以保障,以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率。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以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及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以確保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而將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監督機關為辦理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使績效評鑑更為有效。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及財務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有一致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本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即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之限制。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若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工作計畫及用途別之問題,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及使用收益等。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獲取管道。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六、第六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辦理及監督,及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訂定之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需由政府概括承受。另預算執行之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刻檢討提出改善措施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卻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的後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相關規範。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二項)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可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範時,應另依特定規範辦理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運作更為彈性,並明定相關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除政府採購法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方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除政府採購法外,若其他法規對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則須遵從,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之。年度財報、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得以刊載於新聞紙、出版品、網路等其他方式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附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請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於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訂定條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訂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