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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及復育,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含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含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依照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提供海洋保育整規劃,以作為海洋保育等治理策略之依據,並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時,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相關人員召開公聽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開之。
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時,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相關人員召開公聽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開之。
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域機關整合事務,爰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域業務順利推動。
六、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六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域機關整合事務,爰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域業務順利推動。
六、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六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應經審議會審議,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原住民及在地居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組成、職掌、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原住民及在地居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組成、職掌、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
四、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復以,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在地居民意見得以充分表述,審議會應包括在地居民在內,以提升海洋庇護區發展實效。
五、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六、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
四、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復以,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在地居民意見得以充分表述,審議會應包括在地居民在內,以提升海洋庇護區發展實效。
五、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六、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定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減少漁民之困擾,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減少漁民之困擾,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海洋保育生物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審議會審議,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公告前,主管機關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確保公告事項之嚴謹及公正。
三、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
四、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確保公告事項之嚴謹及公正。
三、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
四、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第二十九條
本法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順遂各項海洋保育事務推動。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