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國棟Sufin‧Siluko等19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並推動海岸保育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為符合國際海洋保護趨勢,促進海洋永續利用,政府應將國家海洋保育目標設定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第五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訂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及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內容應依科學數據為基礎,至少包含前一年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成果、目標達成情形,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達成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委員組成及選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及原住民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原則包含生態系統途徑、族群文化衝擊、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並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第七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文化保護區。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原住民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訂之。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原住民非官方身分代表之遴選,應以涉及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族群為限,以維護該族群之傳統海洋文化。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於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制定完成,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第十三條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第十四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破壞性漁撈。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能量或物質排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禁止行為,得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考量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並出具生態補償及友善開發生態資料,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止該許可。
第一項之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之處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發展區內,原則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止該許可。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際一般性建議標準、海洋使用累積效應及生態系統途徑,使海洋庇護區生態系統維持最高持續生產產量之水準,訂定前條所定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擬定相關監測等配套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
海洋庇護區內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的例外開發行為,開發商應擬定生態補償計畫、並進行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第十七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採捕,所使用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十八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應任用、聘用、僱用或以其他方式進用海洋保育巡查之執法人員,負責海洋保育執法業務,並辦理監測、調查及其他海洋保育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得指派具一定資格之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巡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二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巡查員及第二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區設置之海洋保育巡查員及海洋保育觀察員,應優先進用當地之原住民。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人民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或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檢舉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永續利用,得透過他國、國際官方或民間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二十三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提出下列復育計畫,並諮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辦理。並應提供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人民或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海洋生物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為之。
前項人民或民間團體護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定期更新整體海域生態、資源利用及物理環境之即時調查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及指定網站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許可行為,及第二十三條生態復育措施及庇護區外之資源及海域利用相關管制監測,亦為前項應公開之資訊,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會商之。
依本法舉行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相關會議資訊及通知,及前兩項相關公開資訊揭露方式、內容及指定網站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於海洋庇護區之禁止行為,因而有害於生態系統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但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未經許可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公告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海洋庇護區禁止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到場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之行政義務,或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於海洋庇護區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採行改善措施,以維護海洋生態系統之健全。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