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為洲等17人 112/05/19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健康、促進海洋保護區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整合規劃與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國家海洋保育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保護至少三分之一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面積及金門、馬祖與太平島禁、限制水域。
立法說明
一、為了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另全球已有上百個國家加入政府間組織High Ambition Coalition,承諾在2030年前保護30%的海洋。

二、本條海域範圍係依我國海洋保護區《漁業法》、《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規劃設範圍,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公告其管轄範圍。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2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為:「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

三、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為:「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四、參考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海洋委員會版本條文為永續利用,此詞源於海洋基本法,惟現行法無詳細解釋,故改採環境基本法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為原則。

六、為讓實務在操作上得存在只有緩衝區及永續法展區此類型的海洋庇護區,因此調整第六款文字可使保護區之管理更符合實際需求。

七、第八款係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八、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
第五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訂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及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依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果全球無法將升溫控制在攝氏1.5度內,地球將面臨關鍵性的轉變。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解決方案,同時提供了地球自然調適之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訂戰略計畫、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等相關。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原則包含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及保育措施劃設與訂定需建立在科學調查及監測數據,並應遵循海洋保育有益之各項原則。

二、在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造成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取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為原則。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依據2018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相關事項。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尚待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有所疏漏,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整體海域之相關調查。

三、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以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

四、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規劃、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相關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係目前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加強保護海洋生物。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為了避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確保劃設之公正。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或可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欲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及公正,減少其爭議,爰于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程序。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設立應有公告程序,參考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爰于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於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制定完成,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依據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三○四條(a),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包含完整之計畫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為確保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成效符合保育目標,因此明確列舉應包括事項。
第十三條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相關規範參酌IUCN類別(Ia)嚴格自然保留區。

二、為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仍可能持續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將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第十四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破壞性漁撈。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能量或物質排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禁止行為,得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考量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並出具生態補償及友善開發生態資料,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之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之處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除用以隔離外界與核心區、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亦有可能具有高度價值,爰于第一項明定禁止從事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二款「營利」一詞,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謀求利潤」,依其反面解釋,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採捕海洋生物,僅供自用或餽贈親友等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三、依據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規定緩衝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不影響保護目標下,得從事一定必要之活動,包括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爰以第二項明定開發前提。

四、為確保海洋資源利用符合永續原則,經許可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作為科學研究,另數據之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使用原則。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破壞性漁撈之定義及處分,得以公告代之,俾利實務運作。

六、限定例外許可須檢具合理之生態補償措施及配套機制,使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又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
第十五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發展區內,原則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域之永續發展並非僅以特定海域為之,應以全體公民生存發展為目標,盡可能擴大劃設。

二、為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區域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就可能具有環境永久負面影響之開發行為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際一般性建議標準、海洋使用累積效應及生態系統途徑,使海洋庇護區生態系統維持最高持續生產產量之水準,訂定前條所定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擬定相關監測等配套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

海洋庇護區內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的例外開發行為,開發商應擬定生態補償計畫、並進行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
立法說明
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八條。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為符合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發展區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一項三款除器具外,也須規範方法、區域及時間等限制,方能完善保育海洋生態之目的。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提回覆人民之意見。

四、為擴大人民參與海洋生物保育,第三項規定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涉及複雜情況時,應有公開及聽證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第十八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負責海洋保育執法業務。並得設立海洋保育巡查員,協助辦理監測、調查及其他海洋保育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得指派具一定資格之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二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巡查員及第二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並得指派海洋保育巡查員、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法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下轄海巡機關具備執法權限,應基於海洋保育執法目標創設或規劃海洋保育警察組別(類似於警察體系之行政/交通/刑事等),方能加強保育相關執法之專業及力度,解決長久遭人詬病之執法效能。

六、海洋保育署已有海洋保育巡查員,創設海洋保育巡查員符合依法行政之目的。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人民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或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檢舉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二)條。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等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永續利用,得透過他國、國際官方或民間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二十三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提出下列復育計畫,並諮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辦理。並應提供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爰第二項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復育措施應加入公民參與及專家諮詢機制。
第二十四條
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前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本條明定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前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定期更新整體海域生態、資源利用及物理環境之即時調查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及指定網站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許可行為,及第二十三條生態復育措施及庇護區外之資源及海域利用相關管制監測,亦為前項應公開之資訊,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會商之。

依本法舉行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相關會議資訊及通知,及前兩項相關公開資訊揭露方式、內容及指定網站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及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與民間資源,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課予政府建立海洋資料庫及揭露海域使用者除個資法保障外各類資訊之資訊公開義務。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於海洋庇護區之禁止行為,因而有害於生態系統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加以處罰。

二、棲地破壞可能造成整體生態浩劫,不僅對大量生物造成危害,更間皆造成重要保育類生物族群縮減甚至消失,因此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增列行政刑罰及提高罰款金額。

三、為避免本法實施初期或因特殊因素導致無法避免之條件下,增設減輕或免罰條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但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擅自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未經許可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維持海洋庇護區外圍生態健康,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四及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公告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九條,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海洋庇護區禁止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到場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濕地保育法」第三十九條。

二、對於違反海洋庇護區分區禁止規定及第十三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科處行政罰外,並應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三、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之行政義務,或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

二、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三、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四、第三項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四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於海洋庇護區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棄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採行改善措施,以維護海洋生態系統之健全。
立法說明
一、參考「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海岸管理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三、賦予主管機關因防止海洋生態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