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2/17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健康、促進海洋保護區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整合規劃與執行、達成以自然為本的氣候變遷解決方案,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2021年第26屆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格拉斯哥氣候盟約》(Glasgow Climate Pact)已承認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NbS, Nature-based solution)是復育自然的重要手段。海洋藍碳面對氣候變遷,更具有勝過陸地的強大減量、調適潛力。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八條也規定:「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顯見我國已漸漸重視海洋與氣候變遷的互動關係,爰將氣候變遷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納入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國家海洋保育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立法說明
一、為了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另全球已有上百個國家加入政府間組織「雄心聯盟」(High Ambition Coalition),承諾在2030年前保護30%的海洋。

二、過去二、三十年,台灣周邊海洋的溫度,上升超過0.7度,比全球升溫快了一倍。海洋升溫、過漁等棲地破壞及環境污染,已影響洄游性魚種:鯖魚、烏魚、鮪魚、鰻魚等。20~30年來養殖及捕撈漁業產業不斷減少,如九孔減少90%、野生烏魚減少90%、鮪魚及文蛤減少20%。

三、許多海洋研究指出,海洋保育最能立竿見影的方法,就是限制捕撈和劃設海洋保護區,「劃設海洋保護區最簡單、最經濟、最有效。」,為促進海洋永續發展,並確保台灣海洋保護全球接軌,本法納入2030年保護30%海域之目標。

四、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五、目前我國已劃設之海洋保護區,約占8%,應與國際接軌,設定2030年達到30%的目標。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爰以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2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為:「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第四款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為:「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六、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唯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永續利用」一詞仍無完整定義,未免後續名詞定義爭議,修改為永續發展區。

七、為使實務操作上得以創設無核心區但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類型之海洋庇護區方式存在,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第八款係針對突發事件完整解釋,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為科學相關名詞解釋,系為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並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
第五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並制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其內容應包括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海洋保護區每年劃設目標及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內容應依科學數據為基礎,至少包含前一年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成果、目標達成情形,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達成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上網。

未能達成每年保育復育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行政院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行政院核定。

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保育綱領之具體審議程序、第二項檢討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若要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內,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作為碳匯最大來源,應負起氣候責任,考量海洋生態系減碳、碳吸收儲存、海洋調適能力、減緩海水暖化等功能,將氣候變遷作為海洋保育目標之一,有利於達成2050淨零碳排。

四、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屬重大戰略方向訂定此類最高指導原則時納入民間參與尤為重要,爰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定戰略計畫相關內容。

五、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六、為利海洋保育成效管考,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若未達成目標行政院永續會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提改善計畫,並納入公民參與機制。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海洋或海岸利用行為、開發許可程序、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

前項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應納入藍碳生態系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發展之精神。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及保育措施的劃設、訂定須建立在科學調查及監測的數據上,並應遵循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各原則。

二、任何計劃在海域進行的開發活動,如果預見會有危害環境的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防範措施和評估,取代事後補救及究責。

三、海洋或海岸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應納入生態系變化所造成碳匯變化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四、在資料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按「海洋保護區」是一個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另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納入「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概念,爰第十一款「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以資概括。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闕漏,爰於第四款針對整體海域進行完整調查。

三、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與時俱進,爰第二項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 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為因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藍碳作為最大碳匯,應同時肩負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功能,故將海洋及沿岸碳匯,納入海洋庇護區劃設之一類,以保育及復育藍碳生態系。並賦予主管機關建立藍碳資源地圖義務,以作為海洋保護區劃設基礎。

四、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未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五、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第一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確保劃設公正性。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可能已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目標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減少審議爭議,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及程序。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應包含共同管理機制,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設立應有公告程序,參考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於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制定完成,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三○四條(a),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包含完整之計畫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為確保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成效符合保育目標,因此明確列舉應包括事項。

二、另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三○九條,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海洋庇護區之監測與第六款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第十三條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相關規範參酌IUCN類別(Ia)嚴格自然保留區。

二、為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仍可能持續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將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第十四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破壞性漁撈。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能量或物質排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禁止行為,得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考量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並出具生態補償及友善開發生態資料,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之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之處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除用以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亦有可能具有高度價值爰第一項明定禁止從事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二款「營利」一詞,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謀求利潤」,依其反面解釋,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採捕海洋生物,僅供自用或餽贈親友等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三、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規定緩衝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不影響保護目標下,得從事一定必要之活動,包括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爰以第二項明定開發前提。

四、為確保海洋資源利用符合永續原則,經許可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作為科學研究,另數據之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使用原則。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破壞性漁撈之定義及處分,得以公告代之,俾利實務運作。

六、限定例外許可須檢具合理之生態補償措施及配套機制,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又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
第十五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發展區內,原則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域之永續發展並非僅以特定海域為之,應以全體公民生存發展為目標,儘可能擴大劃設。

二、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為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區域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可能具有環境永久負面影響之開發行為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際一般性建議標準、海洋使用累積效應及生態系統途徑,使海洋庇護區生態系統維持最高持續生產產量之水準,訂定前條所定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擬定相關監測等配套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

海洋庇護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例外開發行為,開發商應擬定生態補償計畫、並進行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
立法說明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為符合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發展區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相關規範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八條。

三、海洋或海岸之開發行為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應納入生態系變化所造成的碳匯變化,做為考慮開發案的因素之一。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採捕,所使用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一項第三款除器具外,也須規範方法、區域及時間等限制,方能完善保育海洋生態之目的。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提回覆人民之意見。

四、為擴大人民參與海洋生物保育,第三項規定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涉及複雜情況時,應有公開及聽證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第十八條
開發及觀光行為,對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不得有騷擾,中斷遷徙、呼吸、培育、繁殖,或餵養等行為,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並制定保育、復育計畫。

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之緊急搶救、復育及相關運送事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學術團體或民間專業團體協助辦理。
立法說明
一、美國已有《瀕危物種法》《海洋哺乳類動物保護法》,明定對海洋瀕危物種及海洋哺乳類動物之特別保護。

二、近年海岸及海域開發行為眾多、觀賞鯨豚、海龜等保育類動物之觀光活動盛行,卻可能造成騷擾,特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爰明定對海洋保育類動物之特別保護。

四、我國極度瀕危物種台灣白海豚,為少數近岸型鯨豚,生活在水深不超過30公尺、離岸5公里內海域,極易受海岸漁場、風場等開發影響,目前僅剩約70隻。2008年8月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就率先將台灣白海豚列為瀕危物種、2018年美國國家海洋暨大氣總署(NOAA),也正式將台灣白海豚列為瀕危物種法(ESA)中的瀕危物種。為我國海洋瀕危物種指標案例。

五、近年時有虐待綠蠵龜、白海豚等瀕危物種之事件發生,為增進救援時效性,爰引進民間量能,規定搶救、復育及運送事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學術團體或民間專業團體協助辦理。

六、農委會主管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已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然因「騷擾」定義不清,常造成實際執法困難及主管機關不作為,爰要求主管機關明定相關辦法,應明確化騷擾等定義,並定期公告處罰案件。
第十九條
為避免海洋過度捕撈,保護海洋生態多樣性,促進海洋永續發展,有害補貼應逐年減少,並轉為友善環境補貼。

前項有害補貼,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盤點及檢討。
立法說明
一、我國遠洋漁業船隻僅次於中國,為全球第二名,我國近年每年均編列10~25億預算用於漁業用油補貼,根據美國海洋保育團體(Oceana)報告,台灣名列全球前十大有害漁業補貼國。台灣2002年加入WTO,同年首次將用油補貼從28%降到14%,至今已20年,2014年~2016年占農委會年度總預算近半數,卻不減反增,應提出有害漁業補貼具體退場及轉型計畫。

二、漁業資源過度捕撈已嚴重危害海洋生態多樣性,台灣沿近海的漁獲量僅剩30年前一半,20類魚種的漁獲量更是減少超過90%,漁業產值減少279億,2050年人類將面臨大海中「無魚可捕」的危機。美國皮尤慈善信託基金會(The Pew Charitable Trusts)研究指出,終止漁業補貼將有助於海洋生物多樣性的恢復,到2050年,全球海洋生物量有望增加12.5%。

三、用油補貼導致的過度捕撈不僅違反國際趨勢,更嚴重傷害海洋生態,勢必排擠更重要的永續漁業計畫,且超過八成的遠洋漁業漁獲未進入台灣的民生消費市場,加工廠及冷凍廠設立於國外,稅收也非台灣受益,已違反補貼公平正義。

四、鑒於消除不當補貼是國內外重要的經貿趨勢,以及環境、人權保障趨勢。目前在WTO漁業補貼談判及CPTPP環境章節中,皆提及應消除「導致過漁及產能過剩之補貼」,用油補貼在條文中便被直接指出為其中項目之一。同時,為回應氣候變遷造成之人權衝擊,在2021年10月公告之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二稿)中,也將「研擬逐步停止對化石燃料補貼之替代方案」列為「確保代際公平之發展」行動方案之一。爰規定漁業用油補貼應逐年減少。

五、有害補貼應包含但不限於漁業用油補貼,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定期盤點及檢討。如現行強光集魚燈轉為環境友善且降低漁工光害之節能LED集魚燈。
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負責海洋保育執法業務。並得設立海洋保育巡查員,協助辦理監測、調查及其他海洋保育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得指派具一定資格之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兩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警察、海洋保育巡查員及第二項海洋保育觀察員,取得一定資格後,應優先考量當地居民,其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並得指派海洋保育巡查員、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

二、第三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四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五項明定海洋保育警察、海洋保育巡查員及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法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下轄海巡機關具備執法權限,應基於海洋保育執法目標創設或規劃海洋保育警察組別(類似於警察體系之行政/交通/刑事等),方能加強保育相關執法之專業及力度,解決長久遭人詬病之執法效能。

六、海洋保育署已有海洋保育巡查員,創設海洋保育巡查員符合依法行政之目的。

七、海洋保育工作成功與否,在地社區合作至關重要,爰明定海洋保育警察、海洋保育巡查員及海洋保育觀察員,若符合專業知能、技能之一定資格後,應優先考量當地居民。另主管機關亦應加強當地居民專業技能培訓,提升當地居民專業知能,加強海洋保育工作與在地社區連結、增進當地人在地參與、創造在地工作機會,期與當地搭建巡守機制,裨益海保工作成效。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人民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或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檢舉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等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永續發展,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管轄以外海域之生物多樣性維護與永續發展應與各國或國際組織進行對話,以促進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開發和轉讓等方面之合作,與此區域海洋資源之惠益分享。
立法說明
一、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二、我國雖然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應持續關注並積極爭取我國權益,乃參酌聯合國關海洋法公約有關國家管轄範圍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的養護與永續發展之相關決議與討論訂定第二項規定。並參考BBNJ草案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說明我國可與其他國國際合作之面向,及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海洋資源之惠益分享。

三、海洋廢棄物治理為當前國際環保重要議題之一,海洋面積佔地表面積超過7成,海廢受洋流、季風四處飄移,影響跨越國界。我國離島之金門縣、連江縣商港常見大量來自中國之海漂垃圾,造成台灣港務公司及金門縣、連江縣政府之經費負擔,顯示海洋事務之國際合作不可或缺。根據海委會海保署資料,截至2021年5月底,我國除與日本簽有海洋事務交流合作計畫外,與其他國家均尚無簽署正式國際協定共同處理海廢議題。
第二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或由人民、機關(構)、法人、團體,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提出包含下列復育措施之海洋生態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諮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同意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流放。

三、海洋植物之培育或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海洋生態復育計畫,應提供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定期將辦理情形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爰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或由人民、機關(構)、法人、團體,提出海洋生態復育計畫,經公民參與及專家諮詢機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定期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定期更新海洋基礎資料庫及即時監測資料庫,內容至少應包含整體海域生態、藍碳生態系、保育類物種、海洋汙染、資源利用、物理環境、離岸風機及船隻海上作業,並以適當方式及指定網站主動公開,作為民眾參與海洋治理及海洋保護區劃設基礎,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許可行為,及第二十五條生態復育措施及庇護區外之資源及海域利用相關管制監測,亦為前項應公開之資訊,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會商之。

依本法舉行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相關會議資訊及通知,及前兩項相關公開資訊揭露方式、內容及指定網站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依科學為基礎,建立海洋資料庫並落實海域使用除個資法保障外各類資訊之資訊公開義務。

二、船隻海上作業應至少包括各國漁船、商船、煤油氣運送船、離岸風電作業船等即時動態資訊及基礎資料,並儘量完整呈現。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審查或參與有關機關諮詢、審查海岸或海域開發案時,應主動要求相關部會及業者落實社區知情權。

前項所稱社區知情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前期選址階段。
二、中期規劃及環評階段。
三、通知到家戶方式。
四、選址規劃及審查程序資訊公開上網。
五、相關文件調閱權。
六、其他承諾事項。
如遇開發爭議,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報請行政院設置溝通協調平台,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漁民或漁民團體、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同會商妥適之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海洋發展基金支付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生存權」、「免於恐懼自由」等基本權利,其中「知的權利」,更應落實在公共政策中保障權益的作法,不只是資訊公開,更應該主動促進社區知情,鼓勵民眾參與決策。

二、歐洲將社區知情權視為電業開發過程中重要一環,例如英國透過「漁業聯絡制度」,納入政府、風電商、漁民三方溝通管道,早期選址階段即開啟對話、資訊共享;過程中持續溝通修正,確保資訊充分交流,並承諾諮詢特定利害關係人,例如漁業、航運、環保組織及沿海居民,以確保開發流程順暢,兼顧多方利益。

三、我國政府近年來大力發展再生能源,卻屢因政府、廠商、農漁民及當地居民溝通不足,導致社區抗爭不斷。社區知情權的程序正義預先防止衝突發生、促進整體開發效率。

四、為加速我國再生能源轉型,避免居民「事前不知情、事後無救濟」之情況,參照國外社區知情權,要求海岸或海域開發案前期選址階段中期規劃及環評過程,均須主動納入利害關係人(尤其是當地漁民、居民、環保團體)。主管機關應明定社區知情權相關具體作法之程序及內容,包含通知到家戶、資訊主動公開上網、許可程序相關文件調閱權等。

五、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央應建立提供環境糾紛處理機制,並建立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因應海洋之離岸風電、漁業、觀光多目標利用,主管機關如遇開發爭議,得自行或報請行政院設置溝通協調平台,邀集目的事業主關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漁民或漁民團體、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商妥適解決方案,並得以海洋發展基金支付相關費用,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但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擅自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未經許可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維持海洋庇護區外圍生態健康,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四及第十五條各款公告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開發及觀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九條。

二、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海洋庇護區禁止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到場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濕地保育法」第三十九條。

二、對於違反海洋庇護區分區禁止規定及第十三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科處行政罰外,並應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三、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受處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告處罰案件,普及民眾海洋保育知識觀念及素養。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受處罰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案件內容,作為海洋保育教育素材,提升民眾海洋保育知識觀念及素養。
第三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之行政義務,或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六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於海洋庇護區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不受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棄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採行改善措施,以維護海洋生態系統之健全。
立法說明
一、參考「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海岸管理法」第七條第五款。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並賦予主管機關因防止海洋生態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