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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二、本法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一、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於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於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劃設應有公告程序,外國立法例如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三、定明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又為求海洋資訊公開,以加強風險評估,爰要求經許可者及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並公開相關資訊。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三、定明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又為求海洋資訊公開,以加強風險評估,爰要求經許可者及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並公開相關資訊。
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除書所定「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要件,定明賦予緊急限制之權限。
二、第二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除書所定「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要件,定明賦予緊急限制之權限。
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負責海洋保育執法業務。並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線設置專責海洋保育案件之犯罪偵查等相關執法人員,爰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本法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下轄海巡機關具備執法權限,應基於海洋保育執法目標創設或規劃海洋保育警察組別,方能加強保育相關執法之專業及力度,以提升執法效能。
二、另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三、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五、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三、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五、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棄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二、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應納入預警原則,賦予主管機關為防止海洋生態遭受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爰定明但書之例外規定。對於人民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國家應給予補救措施。
二、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應納入預警原則,賦予主管機關為防止海洋生態遭受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爰定明但書之例外規定。對於人民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國家應給予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