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瑞隆等16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增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其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與執行,以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願景。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之海洋保育、復育業務業務,其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另行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海洋範圍內活的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及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與其毗鄰之陸域,以達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

五、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八、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一款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明定本法之保育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之意義,第三款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National Maine Sancturay Act)第301條(a)(4)、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四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總體計畫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利各級政府海洋保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二、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及韓國《海洋生態計法해양생태계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基本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檢討時機。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海洋生物多樣性,以確保海洋生物物種及生態系之多樣性。
立法說明
參考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宣示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物多樣性。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現行由各主管機關劃設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各級相關機關訂定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五、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六、整體海洋調查、管理及監測。

七、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利害關係人影響。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得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提出直轄市、縣(市)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海洋保護區橫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二、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為強化海洋保護區的劃設管理不僅有利於環境生態本身,以能發揮造福鄰近社區聚落,參考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須定期檢視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於鄰近居民的影響與利益,以利保育政策亦能符合人民需要。

四、地方政府得就其管轄範圍內,提出包括:海洋保護區劃設範圍、分類及分級、規劃及管理措施之地方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五、設及跨域範圍者,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七條,明定得由各地方機關協商擬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其中一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以及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六、參考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韓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具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特別保存必要之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鄰之陸域,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並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具原始性,或具生物多樣性,而有保存或供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具有特殊之地形、地質現象或生態之海域。

三、對特定生物數量、生命階段或棲地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四、具維持或促進海洋生態系統之碳匯功能者。

五、其他符合保存目的者。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Marine Reserves Act)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一項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組織(Internationl Union for Conservatoin of Nature)建議,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分區,以達到個分區適用之差異嚴格程度之規範,可使保護區的管理策略與相關人類活動更符合實際需要。

三、第一項規定,參考《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公告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擬定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當地舉行公聽會;管理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劃定之分區範圍。

二、劃定之目標、理由。

三、計畫範圍海域之生態現況、調查。

四、分區管理及保育措施。

五、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人類活動與使用狀態及因應。

六、相關機關、學界意見。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計畫與公聽會之程序及前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海洋庇護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第一項之海域或與其毗鄰陸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設置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利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同意。

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流程、提報等,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304條(a)、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等應包含計畫之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爰列舉應包含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十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加入地方主管機關、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爰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要求劃定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規辦理。

五、第六項規定海洋庇護區之變更(包含擴大或縮小)或廢止之流程適用相關規定。
第十條
任何人、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為保育海洋生物、維持海漾生物多樣性、有效分區鼓臉規範海洋庇護區,明文規範海洋庇護區內原則禁止從事活動;另參酌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為避免妨礙國防或公共安全需要,或允許船舶自由無害航行,經相關經機關許可認定有學術研究必要等活動,爰明確列舉不受限制之項目。
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及活動: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觀光休閒活動。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於核心區之影響。明列禁止,以減少人為活動對緩衝區及核心區之影響。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位於緩衝區外圍,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與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之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類活動之限制,相對緩衝區較為寬鬆,爰將禁止活動,明列於第一項。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應依規定蒐集、建置、保存及公布海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認有破壞海洋之虞,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必要時,主關機關得變更、廢止該許可。

前項處理資料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之條件、程序、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於緩衝區、永續利用區,經許可、進入相關分區之人為活動能遵守永續原則,並確保相關活動產生無法預期對環境影響,明定第一項相關規定,另明定主關機關得變更、廢止例外許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取得之程序及配套。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於海洋庇護區內,有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物種、數量、期間、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平衡相關保育措施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典之尊重及海洋保育,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第一項規定於緩衝區於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內有例外規定。

二、有關採補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及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前項公告,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另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國防部等,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對於一定範圍內之漁業活動、休閒產業等人類活動造成一定限制,要求主管機關踐行相關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提回覆人民之意見,以減少事後紛爭,裨益政策推動。

三、第三項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第十六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幾關協助。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

二、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三、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永續利用、相關知識人才培育,得對人民或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傳遞海洋知識等,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及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相關事項推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教育推廣、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下列復育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復育措施時,應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海洋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第二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整合民間復育海洋生態資源,且符合專業評估復育措施,明定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
第四章
罰則及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落實海洋庇護區內海洋生物保育,且未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禁止事項之一者,特科以刑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限制、禁止事項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自行辦理復育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於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保護,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二、為加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之保護,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

三、為確保相關機關依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依要求搜集、提供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例外許可後之海洋環境,對於違反相關要求者,加以處罰。

四、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及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搜集資料,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訂處罰之。

五、為避免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且致海洋生態受損害,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負賠償責任。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包括當事人、相關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說明
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三、為避免相關單位規避責任,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處罰規定及於單位相關負責人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禁止規定及第十五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嚴重違反海洋庇護區禁止等本法規範禁止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處分外,應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二、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罰則於各海洋庇護區公告後半年生效。

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從事受本法禁止事項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廢止該許可,並給予合理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及海洋庇護區公告後等因素導致無法避免違反,爰明定庇護區公告後有半年緩衝期,以減緩衝擊。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事項者,彎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8條,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