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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前項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提繳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前項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提繳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或具原住民身分之農民,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前項原住民請領年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前項原住民請領年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請領退休儲金之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請領退休儲金之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