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部預告版本 107/07/12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權益,協助在職者穩定就業,促進失業
者就業,支持退休者再就業,建構友善
就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服務、促
進就業及年齡歧視等事項,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
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年齡歧視防制政
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三、全國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督
導、協調及考核。
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業務之國際
聯繫、交流及合作。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地方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
項。
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年齡歧視之認
定。
三、其他有關地方性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與分工。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
二、高齡者: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退休者:指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教職員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
休金之人。四、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者。
五、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六、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
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視同雇主。
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由政府機關
設置,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為鼓勵軍、公、教及勞工於退休後再
度就業,傳承專業技術與經驗,進行
世代交流,爰於本法增訂退休者。
第五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
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
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雇主。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
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
相待,尤其在中高齡就業上,應比照
我國國民給予照顧,以保障其就業安
全與經濟生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七條規定,將外籍配偶及大陸配
偶列為適用對象。
第六條
雇主對於其僱用之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應協助其專業知能之提升,依
需要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
善就業環境。
立法說明
雇主應提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友善職場
環境。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推動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基礎研究,定期蒐集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調查、辦理供需
服務評估、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及研
究,並出版公布調查及研究結果。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勞動狀況等相關調查並公告結果,且
鼓勵推動基礎研究。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商後,每
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基礎
計畫。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前 項 基 礎 計
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就業業務。
立法說明
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產業
需求、結合長期照顧推動、終生教育及原
住民人力發展政策息息相關,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商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衛生
福利部、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
者就業基礎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計畫
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業務。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
政 府 機 關 之 代 表 與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
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代表及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立法說明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政策諮詢小
組組成方式及性別比例。
第十條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交流,支
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藉以傳承智慧經
驗及營造世代和諧。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鼓勵世代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就業業務之國際聯繫、交流
及合作。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國際聯繫及交流合
作。
第二章
禁止年齡歧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
者或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
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
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
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立法說明
一、雇主不得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
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二、為確保求職者或受僱者享有平等受
僱、職業訓練等工作能力培養開發之
機會以及同等之福利措施,並避免雇
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
僱事由,因年齡而設有差別待遇,參
考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禁止相
關規定,針對「不利對待」之事項明
確定義並禁止相關不利對待。
第十四條
前條之差別待遇,屬以下情形
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
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
理由。
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任用或退
休年齡而為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
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
措施。
立法說明
一、 雇主對所為差別待遇得提出合法抗
辯之事由。
二、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法令」,包括
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及函釋。
第十五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或高
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
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
條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考量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
境,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雇主對所為差別待遇應負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或高
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訴後,應
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
之認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申訴處理程序。
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已設置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
各項就業歧視之認定,爰本法所定年
齡歧視之認定依現行機制辦理。有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
或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
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僱者工作權益,參考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雇主不得因受
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十八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或高
齡者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 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賠償責任。
二、 本條損害 賠償請 求權 及請求權時
效,依現行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三章
協助在職者穩定就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雇主應辦理受僱之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健康管理、職業傷病預防及健
康促進等職場健康保護事項。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之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職場健康保護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 促 進 中 高 齡 者 及 高 齡 者 職 場 身 心 健
康,雇主應辦理職場健康保護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二十條
雇主依經營發展與穩定留任
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其僱用之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亦得以指派
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等方式辦
理。
雇主辦理前項在職訓練,中央主管
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得提供訓練
輔導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技
能知識,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雇主國
內訓練費用。
二、訓練期間之薪資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本法不另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其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工作障礙,得依其需要提供
職務再設計,改善工作設備或工作條
件,提供就業輔具或調整工作方法。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之職務再設
計,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輔導或補助。
立法說明
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歲增長所致
身體與心智機能下降,為排除其工作障
礙,雇主得提供職務再設計,主管機關得
予必要之輔導或補助。
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於其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得採同一工作分工合作或
調整職務,以傳承技術及經驗,促進其
世代合作,穩定就業。
雇主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整職務,主
管機關得予必要之輔導或補助。
立法說明
為因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生理狀況,雇主
得依其能力採分工合作或調整職務,主管
機關得予必要之輔導或補助。
第二十三條
特定行業之雇主經主管機
關派員輔導後,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
條件之受僱者達一定比率及期間,中央
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前項特定行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延後高齡者退休,鼓勵特定行業之
雇主繼續僱用已達法定退休條件之
受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以
增加雇主繼續僱用之誘因。
二、考量部分特定行業僱用高齡者意願及
比例較高,爰參考日本作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委員會、交通部、
文化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
公告。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其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於其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有長期照顧需求
時,得依其意願,轉介所在地長期照顧
機構或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提供
支持受僱者家庭照顧之協助措施。
立法說明
為預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家庭照顧而
離職,雇主得依其意願轉介所在地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提供必要協助,或受僱者家
庭照顧之協助措施。
第四章
促進失業者就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
應辦理職業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
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
訓練,其訓練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
助。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中高齡失業者工作技能,主管
機關應提供職業訓練。
二、事業單位可依經營發展需求之人力,
辦理職業訓練,訓後合格學員可直接
僱用,以落實訓用合一,其中中高齡
及高齡學員訓練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
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等個
別化就業服務,並提供相關就業資訊。
立法說明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
應 提 供 個 別 化 就 業 服 務 及 相 關 就 業 資
訊,以促進就業。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
供創業諮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
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立法說明
為協助有意創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主
管機關得提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
措施,並鼓勵青銀共創。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
關就業協助措施,必要時,得發給相關
津貼或補助。
立法說明
為協助中高齡及高齡失業者就業,主管機
關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
第五章
支持退休者再就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其僱用之中高齡者,
得於其達法定退休條件前一年,提供退
休準備及調適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退休準備
及調適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中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雇主
得於中高齡者達法定退休條件前一
年,提供退休準備及調適措施,中央
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二、退休準備及調適係指雇主對其中高齡
及高齡員工在退休前提供課程或措
施,以協助其適應退休後生活或再就
業。
第三十條
雇主得僱用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之高
齡者,傳承其專業技術及經驗。
雇主依前項規定僱用退休之高齡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傳承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技術及經
驗,雇主得回聘或僱用退休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致力協助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視勞動力供
需狀況,推動成立銀髮人才資源中心;
必要時,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為 提 供 中 高 齡 者 及 高 齡 者 專 屬 就 業 服務,並研究及倡議相關議題,中央主管機
關得視勞動力供需狀況成立或委託辦理
銀髮人才資源中心業務。
第三十二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定補助雇主僱
用在職者、失業者及退休者措施之適用
對象、資格條件、補助項目、實施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提供雇主僱用在職者、失業者及退休
者補助之適用對象、資格條件、補助項目
及實施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開發就業機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洽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推動之創新產業
政策,輔導相關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
立法說明
為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配合
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之創新產業政策,中
央主管機關應洽經濟部、文化部、科技
部、國家通訊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雇主釋出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職缺。
第三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
集、整理與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之行業與職業分布、薪資變
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前項調
查結果,針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擬定工
作機會開發策略。
立法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內
相關資料,作為開發工作機會之參考。
第三十五條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
業或退休者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主動爭取適合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
告。
立法說明
為提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結合雇主,主動開拓各類
型職缺,包括部分時間及彈性時間工作。
第三十六條
為協助雇主聘僱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主管機關得提供中高齡及高齡
人力運用指引、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
之協助。
立法說明
為 提 高 雇 主 聘 僱 中 高 齡 者 及 高 齡 者 意
願,主管機關得提供雇主多世代人力資源
管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人力運用需求等
相關資訊。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鼓勵雇主提供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適合之工作機會,並發
掘具有就業意願及能力之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
立法說明
為開發多元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得結合事
業單位、民間團體、合作社等,提供在地
工作工作機會,並發掘中高齡及高齡人力
參與工作。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雇主提供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工作機會,對於僱
用中高齡及高齡求職者,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提供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誘因,增
加僱用意願,主管機關對於雇主、工會、
協會、民間團體及人力銀行等得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僱用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或促進其就業權益有卓越
貢獻者,得予獎勵,並得列為優良範例
予以推廣。
立法說明
為 表 揚 僱 用 中 高 齡 者 及 高 齡 者 優 良 雇
主,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並推廣倡議中高
齡及高齡人力運用。
第七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四 十 條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者,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
定違反年齡歧視之罰鍰數額,並針對違反
行為次數、限期改善等法律效果予以明確
規範。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者,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雇
主為不利處分之罰鍰數額,並針對違反行
為次數、限期改善等法律效果予以明確規
範。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地方主管
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明定裁
罰主體。
第八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執
行成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本法執行成果。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專法部分條文課予雇主及主管
機關應辦理相關事項之義務,宜訂有
法令緩衝期,以利預為因應及先行準
備,並應綜合評估勞動情勢及產業經
濟狀況,再據以擬訂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