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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及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及逾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根據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統計,截至108年止,全體國人之平均餘命為80.8歲,其中男性為77.6歲,女性為84.2歲。而同期原住民之平均餘命為73.1歲,男性為68.7歲,女性為77.4歲。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之平均餘命較全體國人少7.7歲,原住民男性男性教全體男性少8.9歲,女性則少6.7歲,故相關權益推動上,原住民適用之年齡,不應等同其他國人,以免造成不公之現象。。

三、為保障原住民長者就業權益,爰配合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調整原住民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適用之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