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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明定其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處罰未遂犯之情形。
六、為強化我國重要通訊設施之防護作為,並使規範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處罰未遂犯之情形。
六、為強化我國重要通訊設施之防護作為,並使規範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一、考量海纜登陸站、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以及民生經濟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本條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明定其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第七十二條 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三及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二、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三及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海纜登陸站、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罪刑究責層次化規範。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予以加重刑責。並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二、考量海纜登陸站、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罪刑究責層次化規範。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予以加重刑責。並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