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視為電信事業: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五、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
六、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
七、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
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利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為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五、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
六、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
七、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
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利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為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登記制,合先敘明。
二、新增第一項後段:為有效強化打擊詐騙犯行,新增本條第一項對於尚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進行轉軌者,應視為電信事業,直接納管,亦可利於主管機關於該事業登記時重新檢視相關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避免成為電信防詐漏洞。
三、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虛擬行動網路服務(MVNO)業者已確實使用政府所核發之無線電頻率及用戶號碼等資源,應強化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以拉齊管制強度。
四、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用戶號碼為電信資源,其轉售、使用用戶號碼之行為,尚無明確之法律管制措施用以稽查實際用戶之身分,有心人士每每利用此疏漏,逸脫其不法行為之責,且因其可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服務,應登記並予以管制;又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無轉售情形,純屬機器使用,並無前述風險應予排除。
五、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者,因可與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服務,應登記並於以管制。
六、新增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可視防制新型犯罪手法之考量下,彈性新增納管電信服務項目,但不限原先第二類電信業者或5G專頻專網業者進行登記為電信業者,以利業務主管機關可逕依電信管理法第九十條進行行政調查裁處,有效打擊犯罪。有關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批發轉售服務、公用電話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虛擬行動網路服務之相關定義皆依電信法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所規範相同。
二、新增第一項後段:為有效強化打擊詐騙犯行,新增本條第一項對於尚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進行轉軌者,應視為電信事業,直接納管,亦可利於主管機關於該事業登記時重新檢視相關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避免成為電信防詐漏洞。
三、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虛擬行動網路服務(MVNO)業者已確實使用政府所核發之無線電頻率及用戶號碼等資源,應強化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以拉齊管制強度。
四、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用戶號碼為電信資源,其轉售、使用用戶號碼之行為,尚無明確之法律管制措施用以稽查實際用戶之身分,有心人士每每利用此疏漏,逸脫其不法行為之責,且因其可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服務,應登記並予以管制;又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無轉售情形,純屬機器使用,並無前述風險應予排除。
五、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者,因可與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服務,應登記並於以管制。
六、新增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可視防制新型犯罪手法之考量下,彈性新增納管電信服務項目,但不限原先第二類電信業者或5G專頻專網業者進行登記為電信業者,以利業務主管機關可逕依電信管理法第九十條進行行政調查裁處,有效打擊犯罪。有關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批發轉售服務、公用電話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虛擬行動網路服務之相關定義皆依電信法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所規範相同。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電信事業銷售用戶號碼,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電信事業銷售用戶號碼,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立法說明
新增第5項規定,明定為補足並強化現行電信管理法授權下,僅有數位部所執掌之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中有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分工問題;為強化防詐作為,將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納入電信事業一般義務內,以有效降低詐欺犯罪,保障民眾財產安全,明定電信事業銷售用戶號碼之KYC責任。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二十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二十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二十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二十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為避免部分二類業者採取不登記電信事業之手段,以規避原先第二類電信事業應負擔責任義務與罰則,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業者納管。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六款:明定電信事業未落實KYC之責任。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六款:明定電信事業未落實KYC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