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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十、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十一、網路平台提供者:在網路上提供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
十二、應用服務提供者: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十、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十一、網路平台提供者:在網路上提供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
十二、應用服務提供者: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立法說明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二款,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第八條之一
為有效即時防止網路侵權行為,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網路侵權防止之推動及檢討。
二、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之建立及執行。
三、網路侵權內容爭議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四、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溝通協調建立及執行防制網路侵權之機制。
五、尊重著作權觀念之宣導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
六、其他網路侵權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經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依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報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內容。
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應配合第一項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程序及機制,採取相關侵權防制措施。
一、網路侵權防止之推動及檢討。
二、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之建立及執行。
三、網路侵權內容爭議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四、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溝通協調建立及執行防制網路侵權之機制。
五、尊重著作權觀念之宣導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
六、其他網路侵權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經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依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報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內容。
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應配合第一項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程序及機制,採取相關侵權防制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數位化時代網際網路影音串流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份,利用網路科技遂行之侵權行為也成為侵權樣態的主流,且其不斷變換侵權內容位址,侵權技術亦不斷進化提昇,以躲避執法單位的追查,使得立法及執法技術也有必要予以數位化升級,以因應日益挑戰的科技犯罪防制。
近來檢警取締網路侵權頗有斬獲,執行「聲請法院扣押域名並執行DNS RPZ(停止解析)」有其成效,惟執法程序仍需透過刑事裁定曠日廢時,已難以因應歹徒不斷快速轉換非法內容所在網址以躲避扣押的犯案手法,有必要賦予執法機關更快速遏止侵權行為之法源依據。
固網業者之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明定,電信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後,電信業者得依其通知辦理停止或暫停通信服務。就法規及實際案例均已有停止解析非法影音來源網址之前例。
為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即時杜絕網路盜版侵害,爰明定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並由該機構辦理網路侵權防止之推動與執行、建立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及受理申訴、與網路業者溝通協調,暨宣導尊重著作權觀念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於依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報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相關網路業者限制該涉侵權內容之接取、瀏覽或移除,以即時停損避免著作權人損失。
文創產業是一國的軟實力,世界各國均列為發展重點,依文化部統計108年臺灣文化創意產業整體營業額約新臺幣9,124.1億元,攸關我國家競爭力甚鉅,然而,網路盜版嚴重衝擊文創產業,傷害創作與創新,故亦有必要加強宣導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以維繫數位化時代之國家競爭力。
二、隨著數位化時代網際網路影音串流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份,利用網路科技遂行之侵權行為也成為侵權樣態的主流,且其不斷變換侵權內容位址,侵權技術亦不斷進化提昇,以躲避執法單位的追查,使得立法及執法技術也有必要予以數位化升級,以因應日益挑戰的科技犯罪防制。
近來檢警取締網路侵權頗有斬獲,執行「聲請法院扣押域名並執行DNS RPZ(停止解析)」有其成效,惟執法程序仍需透過刑事裁定曠日廢時,已難以因應歹徒不斷快速轉換非法內容所在網址以躲避扣押的犯案手法,有必要賦予執法機關更快速遏止侵權行為之法源依據。
固網業者之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明定,電信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後,電信業者得依其通知辦理停止或暫停通信服務。就法規及實際案例均已有停止解析非法影音來源網址之前例。
為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即時杜絕網路盜版侵害,爰明定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機構,並由該機構辦理網路侵權防止之推動與執行、建立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及受理申訴、與網路業者溝通協調,暨宣導尊重著作權觀念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於依網路侵權內容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報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相關網路業者限制該涉侵權內容之接取、瀏覽或移除,以即時停損避免著作權人損失。
文創產業是一國的軟實力,世界各國均列為發展重點,依文化部統計108年臺灣文化創意產業整體營業額約新臺幣9,124.1億元,攸關我國家競爭力甚鉅,然而,網路盜版嚴重衝擊文創產業,傷害創作與創新,故亦有必要加強宣導建立全民網路版權素養,以維繫數位化時代之國家競爭力。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十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制內容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路內容。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十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制內容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路內容。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十四款。
二、為落實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限制內容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路內容。
爰明定如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應依其情節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爰明定如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應依其情節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
二、為落實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提供者及公眾電信網路提供者,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通知,限制內容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路內容。
爰明定如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應依其情節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爰明定如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應依其情節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