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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活化、防災應變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為保障在地社區居民之需求與居住權益,應積極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促進地方創生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活化、防災應變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為保障在地社區居民之需求與居住權益,應積極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促進地方創生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