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2、 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
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
國防委員會。
三、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
國防委員會。
三、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相關參考法規:
一、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配提報院會決定:……(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衛生、環境、社會福利、勞工、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預算案。2、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相關參考法規:
一、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配提報院會決定:……(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衛生、環境、社會福利、勞工、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預算案。2、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配合立法院審議本法案期程及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召集人之任期為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爰予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