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0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10/3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爰本法制定依據修正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