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1/12/16 三讀版本
張廖萬堅等20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8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吳斯懷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9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7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移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新增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法現制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產生之財務缺口,及現制公務人員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本法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惟無論未來初任公務人員採行何種制度,均將與現制退撫基金分帳管理,進而導致現制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影響基金之現金流量與存量,致基金產生提前用罄風險之財務缺口。

(二)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次精算報告,公務新進人員另立新制度,可能惡化現制退撫基金財務問題,收支不足及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負數年度均將提前。另查公務新進人員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現制退撫基金扣除年金改革挹注款後,公務人員仍有約6千億元之未提存精算負債。

(三)審酌銓敘部修正草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僅針對新制度建立所產生之財務缺口,分年編列預算撥補,卻對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未同時納入處理,致影響該基金之永續發展,更危及現職公務人員與已退休人員未來退休金領取之退撫權益。

(四)參照勞動部勞保基金資料顯示,行政院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之財物安全。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確保退撫基金之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

(五)有關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未提存精算負債責任之相關作法,經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退撫權益。

(六)鑑於107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大幅刪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實因政府並未確實履行退撫基金不足資金撥補責任,致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爰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明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應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未提存精算負債之數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方式辦理,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配合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及現行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一併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分年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因初任公務人員另行建立新的退撫制度,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將導致現行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造成現行退撫基金提早用罄問題,爰如何解決此一財務缺口問題,將是現行退撫基金首當課題。

(二)依勞動部資料顯示,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流量。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有退撫基金之缺口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彌補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延後用罄之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之健全。

(三)又針對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建請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四)另配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勢必提早面對用罄問題,應及早面對、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各級政府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爰增訂第二項。

二、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潛藏負債應負擔責任,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第九十三條,併同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