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1/12/16 三讀版本
第二十七條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附表一: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附表一: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附表二: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附表二: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件三: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件三: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附件四: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附件四: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移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移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新增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公務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公務人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新增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法現制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產生之財務缺口,及現制公務人員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法現制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產生之財務缺口,及現制公務人員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本法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惟無論未來初任公務人員採行何種制度,均將與現制退撫基金分帳管理,進而導致現制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影響基金之現金流量與存量,致基金產生提前用罄風險之財務缺口。
(二)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次精算報告,公務新進人員另立新制度,可能惡化現制退撫基金財務問題,收支不足及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負數年度均將提前。另查公務新進人員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現制退撫基金扣除年金改革挹注款後,公務人員仍有約6千億元之未提存精算負債。
(三)審酌銓敘部修正草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僅針對新制度建立所產生之財務缺口,分年編列預算撥補,卻對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未同時納入處理,致影響該基金之永續發展,更危及現職公務人員與已退休人員未來退休金領取之退撫權益。
(四)參照勞動部勞保基金資料顯示,行政院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之財物安全。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確保退撫基金之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
(五)有關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未提存精算負債責任之相關作法,經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退撫權益。
(六)鑑於107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大幅刪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實因政府並未確實履行退撫基金不足資金撥補責任,致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爰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明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應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未提存精算負債之數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方式辦理,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配合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二、增列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本法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惟無論未來初任公務人員採行何種制度,均將與現制退撫基金分帳管理,進而導致現制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影響基金之現金流量與存量,致基金產生提前用罄風險之財務缺口。
(二)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次精算報告,公務新進人員另立新制度,可能惡化現制退撫基金財務問題,收支不足及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負數年度均將提前。另查公務新進人員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現制退撫基金扣除年金改革挹注款後,公務人員仍有約6千億元之未提存精算負債。
(三)審酌銓敘部修正草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僅針對新制度建立所產生之財務缺口,分年編列預算撥補,卻對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未同時納入處理,致影響該基金之永續發展,更危及現職公務人員與已退休人員未來退休金領取之退撫權益。
(四)參照勞動部勞保基金資料顯示,行政院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之財物安全。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確保退撫基金之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
(五)有關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未提存精算負債責任之相關作法,經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退撫權益。
(六)鑑於107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大幅刪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實因政府並未確實履行退撫基金不足資金撥補責任,致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爰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明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應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未提存精算負債之數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方式辦理,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配合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及現行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一併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分年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及現行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一併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分年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因初任公務人員另行建立新的退撫制度,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將導致現行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造成現行退撫基金提早用罄問題,爰如何解決此一財務缺口問題,將是現行退撫基金首當課題。
(二)依勞動部資料顯示,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流量。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有退撫基金之缺口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彌補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延後用罄之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之健全。
(三)又針對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建請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四)另配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二、修正第二項內容文字: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因初任公務人員另行建立新的退撫制度,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將導致現行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造成現行退撫基金提早用罄問題,爰如何解決此一財務缺口問題,將是現行退撫基金首當課題。
(二)依勞動部資料顯示,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流量。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現又因實施新基金制度將造成更大的缺口,無異為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有退撫基金之缺口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一併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能彌補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延後用罄之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之健全。
(三)又針對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建請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增訂第三項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四)另配合增列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於第九十五條增列第四項修正發布施行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二、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勢必提早面對用罄問題,應及早面對、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各級政府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爰增訂第二項。
二、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潛藏負債應負擔責任,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二、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潛藏負債應負擔責任,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三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第九十三條,併同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