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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玉玲等19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仍依原規定核發,惟以支領一次補償金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現職、已退者及軍公教能有一致之標準,又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之文字;並於修正條文末增列「惟以支領一次補償金為限。」

三、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依其年資情形(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或未滿二十年)予以計算補償基數核發補償金,並得就核發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之方式擇一支領,合先敘明。

四、又查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有關補償金之規定,追本溯源係肇因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前係實施恩給制,亦即公務人員為國服務一生後,由國家直接依其服務年資計發退休金,公務人員平時均勿需按月扣繳任何退休準備金。惟後因國家財政困難,考試院研議將退休制度由恩給制改為提撥制,並責令所有現職公務人員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按月扣繳退撫基金。然國家退休制度之轉變,乃係國家高層與立法機關之決策,實不可歸責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前即已任職之公務人員,且此一制度驟然變革,實已損及渠等人員權益。

五、依立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二三四號政府提案第三四一二號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之相關立法文書及後續多次院會紀錄,均有載明補償金立法之緣由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任職前十五年,每年均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五給與,條件較為優厚,新制實施以後,每任職一年則均照基數(本俸加一倍)百分之二給與,退休所得相對減少,故本條第五項明定退休補償金辦法,凡退休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任由退休人員選擇支給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以補足其差額,以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

六、綜上可知,訂定公務人員之年資補償金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應新舊退休制度之變革(由原來勿需繳納退休金改成必須自己按月繳交退休金,以及新舊退休制度對退休金基數計算基準不同等),特針對舊制時期即已進用之人員,因制度變革所造成之權益損失,予以補償之設計。此一設計對於具有舊制年資之人員而言,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即已完成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服務年資,其已然存在的事實,實不容片面予以抹煞,更不應因時過境遷,國家即可片面毀棄對具有舊制年資人員予以補償之承諾,且對同樣具有舊制年資人員,一部分人予以補償、一部分人不予補償的差別待遇,更使渠等尚在職人員難以信服,更有違公平正義之理。

七、查目前具有舊制年資且現仍在職,尚未退休之公務人員,尚有萬人,卻因本次年金改革重修退休法令,即不顧該補償金自始立法之意旨,而於新法中直接限縮原法令適用之期限僅餘一年,於一年後,所有仍具有舊制年資而尚未退休者,其補償金均一律付之闕如,此規定除對渠等人員權益造成莫大損失外,亦喪失政府立法之初衷。更何況其中尚有許多具有舊制年資之現職人員,係因受限於新法之規定,致無法於一年內退休,如此動彈不得之情形下,即逕予剝奪渠等原可支領之補償金,更顯此一法令規定不當之處。

八、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七條有關補償金之規定,亦未限縮現職軍官於該法施行一年後不得核發補償金,基於軍公教一體,有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應予修正。

九、因退休制度之變革,導致具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受損,惟時至今日,該補償的要件並未喪失,即逕為取消,實有不公。為維護政府立法誠信,及具舊制年資之現職人員權益,使退休制度更臻周延,爰提案建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刪除【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之文字外;另為使此過渡時期之補償措施早日終結,建議具舊制年資之現職人員於未來退休時,其補償金支領方式,可由原來「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等二種方式中擇一支領之規定,修正為僅能擇領「一次補償金」,俾做一次性之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