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19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在職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原退休法之舊制係為恩給制,與退撫基金無關;且純舊制結束迄今已逾二十二年,依純舊制退休者,其平均壽命亦已達八十餘歲,退休目前仍健在者已不多。

為尊敬長者,故將依純舊制退休者,排除本法施行範圍。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退休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立法說明
此次年改,對警消人員之危勞並未有特別額外考量;僅將其退休年齡較一般公務人員提前十年,但對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並未有優惠提升。然此係因警消平均壽命比國人平均壽命短十年,對投入警消工作而減少十年平均壽命之人民明顯不公。

而原法之七○制,係服務二十年年齡滿五十歲;現改為服務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雖仍號稱七○制,但如以二十五歲投入警消,則實際上已是變相八五制。

故為保障警消權益,修訂本法條。增加退休條件,退休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者。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5年中實施迄今已逾二十二年,其所得替代率以服務滿三十五年為70%來計。然公務員之月所得應以年所得除以十二個月才為合理;因絕大多數之公務員達退休標準時,其職等都已達年功俸頂級之等級,除了年終1.5個月的年終獎金外,還有兩個月之考績獎金;另有休假補助費等津貼;上述總計達3.5個多月之薪資,並未平均計入其月所得內,僅以每月實所得來計算,有失公允與真實。三十五年年資之70%月所得替代率,如以真實年所得除以十二個月來計的話,真實之替代率只有53%左右。

如今年改版之退撫法令,除強制將退休年齡一律提高至65歲外,更將三十五年年資之70%月所得替代率分年降至60%,則實際以上述說明計算之真實所得替代率只剩46%,刪減過度,年資更淺者則更低,嚴重打擊公務人員士氣與效率。

故將本法實行十年後之所得替代率還原至原退撫新制之規定。修改附表三如附。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法原意在杜絕雙薪肥貓,然私校職務涵蓋範圍過大,有損人民權益;故修改法條文字為私立大學專任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