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自經銓審定合格實授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或兼任簡任主管職務,且不得代理長期出缺之簡任主管職務,並不得權理較高職等職務。但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其立法說明略以,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應給予高考一級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爰增列博士學位加三年優良經歷者得應考之文字。次查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據此,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以考試時間區分所取得之官職等任用資格。又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立法說明,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其初任以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為限,茲為使初任人員能在經相關歷練及對於機關業務與相關法令熟悉後,始擔任主管職務,爰規定須自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後,始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且為落實不得擔任主管職務規定,是以,亦規定不得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另為避免有不合理分發占缺之情事,該限制期間內,亦規定不得權理任何職務。至本款所謂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包含不得擔任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單位主管及副主管等職務;所謂不得兼任主管職務,指不得派代組織法規所明定之兼任主管職務;所謂不得代理長期出缺之簡任主管職務,並不包含主管出差或請假等臨時性職務代理情形,以上均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另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