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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顏寬恒等30人 102/04/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與行政救濟相關之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及第二項各款得為行為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當應考人對考試成績有疑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複製及要求提供參考答案。而在行政訴訟階段,通常法院為尊重閱卷者的專業判斷,亦都僅要求考選機關從形式核對而已,並未要求進行實質審查、重新評閱,因此對於訴訟並無實質助益。

二、目前成績複查實務,係依本法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運作。由於該辦法不僅規定複查成績僅能從形式上審查考卷是否彌封、有無漏未憑閱以及核對各題分數加計總分外,且不得從實質上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及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更遑論要求審查閱卷者之給分狀況。加以,考選機關迄未對申論題建立標準答案及一致之給分標準,因此應考人如有不服成績複查之結果,進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皆因訴訟武器不對等,而鮮少有能夠獲得成功救濟者。

三、茲以歷經六次訴願、二次行政訴訟,纏訟七年後,始在考試院長公開道歉後才獲得平反的陳姓應考人行政救濟案例為例,該案之所以能夠獲得平反,主要係由於引發該考生質疑的「問答題」,有標準答案可供參考,足資判定閱卷者給分是否客觀,加以因為行政法院罕見地要求考選機關重為實質審查,對試卷重新評分,才能機緣巧合的成功得到救濟,但多數不服成績複查結果之應考人,卻無如此之幸運。陳姓應考人七年來尋求行政救濟過程中所受之種種委屈及身心折磨,應為有類同經驗之應考人感同身受,亦應作為大有為政府所應借鏡及警惕,而加以改進者,爰予修正。

四、第四項增訂本條第二項各款得為行為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