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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4/1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0/02/26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第七條之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第七條之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第七條之二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未確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為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所衍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並加強相關程序保障,其後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一項。再者,施行前第一審法院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之案件,如經合法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縱認抗告無理由,惟第一審法院既未及審酌法律之變更,仍應撤銷原裁定,於有必要時(例如,無違審級利益或基於訴訟經濟等),得自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經提起抗告而於施行前撤回者,為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屬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本項前段所指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次修正係將交付審判之效力由「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告訴人重行提出聲請時逾期,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施行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者,為期程序安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又若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或未提起抗告,或所提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不合法情形經裁定駁回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法院已無為實體上重新審酌之餘地,為期程序安定,亦應依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後段即屬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照案通過)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