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1/1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10/2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1/09/23
第七條 之十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條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一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其涉及相關訴訟實務資源之配置,宜有相應之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施行日期。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