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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該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修法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該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修法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